第七节涉外案件的执行
一、对我国法院作出的涉外判决、裁定的执行
1084.【国外执行的途径】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①
1085.【判决、裁定法律效力的证明】
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证明其法律效力的,或者外国法院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证明判决书、裁定书的法律效力的,作出判决、裁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义出具证明。②
二、对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裁决的执行
1086.【涉外仲裁的界定】
仲裁协议或者仲裁裁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情形的,为涉外仲裁协议或者涉外仲裁裁决。①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适用本部分的规定。
1087.【涉外仲裁保全的管辖】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①
1088.【涉外仲裁保全的担保】
依照本规范第108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裁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无需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②
1089.【涉外仲裁裁决的管辖】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③
1090.【涉外仲裁申请执行的材料】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涉外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裁决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明其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裁决书的主要内容及生效日期;
(三)具体的请求和理由。①如申请人为外国当事人,其申请书应当用中文文本提出。①
1091.【语言要求及翻译机构的确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
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②
1092.【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③
1093.【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处理】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①,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①
1094.【涉外仲裁不予执行的报核】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②。
1095.【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后的救济途径】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涉外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③
1096.【参照相关规定审查】
除本部分另有规定外,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执行可以参照本规范第二十三章第二节关于仲裁裁决案件执行的相关规定办理。
1097.【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的参照适用】
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参照适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定审查。①
三、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执行
1098.【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的途径】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②
1099.【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的审查原则】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1100.【国际间平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①
1101.【外国裁判的先承认后执行】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②
1102.【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的期间】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期间,适用本规范第22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③
1103.【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的材料】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提交文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1104.【语言要求及翻译机构的确定】
①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
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a
1105.【对外国裁判的审查程序】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②
1106.【无条约和互惠关系国裁判的承认和执行申请】
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
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③
1107.【司法协助的文本要求】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①
1108.【司法协助的途径】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②
1109.【不合规司法协助请求的处理】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人民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③
四、对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执行
1110.【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一般规定】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④
1111.【外国仲裁的先承认后执行】
对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1112.【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关联管辖】
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①
1113.【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选择管辖】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②
1114.【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管辖权异议】
人民法院受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后,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1115.【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期间】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本规范第22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①
1116.【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材料】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裁决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裁决书的主要内容及生效日期;
(三)具体的请求和理由。②
1117.【语言要求及翻译机构的确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
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③
1118.【不予受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符合本规范第1116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释明后提交的文件仍然不符合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向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仍不变更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①
1119.【驳回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申请】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前款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②
1120.【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受理】
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后,应当在五日内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通知书,告知其受理情况及相关的权利义务。③
1121.【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审查】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①
1122.【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裁定生效时间】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①
1123.【撤回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裁定准许。②
1124.【临时仲裁庭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处理】
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范第1110条规定处理。③
五、其他
1125.【海事涉外案件的承认和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