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之辩,北京建筑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26

法院受理案件后的全部诉讼活动,始终围绕着审查、判断和认定证据,通过运用已知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在论辩中除了充分发挥己方的证据效能的同时,原告及其律师还应对对手的证据提出质疑,论证其不确实、不可靠或不充分,以此削弱、否定其证据的证明力。

(一)合法性之辩

根据程序优先原则,证据必须合法取得。只有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证据,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诉讼实践中,对证据的合法性之辩,原告及其律师一般可从证据是否合法取得和出证人是否具备作证的主体资格两方面进行。

无论书证、物证,还是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原告及其律师首先应从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进行质疑,即弄清该证据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通过什么途径取得以及由谁取得,以此判明证据取得的方式是否合法。如果该证据系采用威胁、利诱、欺骗以及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就应以证据取得的手段非法为由提出质疑。

出证人是否具备合格的出证主体资格,是证据合法性之辩的又一切人点。一般来说,原告及其律师对出证主体资格的审查甄别,可从两个环节人手:一是审查证据是否具备特有的形式要件,即是否符合作为证据的一般要求。例如,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书证书写的内容也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否则,就可以举证人没有说明原件的出处,或者书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形式等理由,及时提出异议。二是审查出证人是否具有作证的主体资格,即出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以及出证人是否具备法律上的作证主体资格。我国法律规定,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证。

(二)客观性之辩

真实性是证据的生命。任何夹杂着主观推测、想象、分析以及道听途说成分的事实,都不能成为证据,必须通过辩论剔除。对证据的客观性之辩,原告及其律师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找"切人点":

.从证据本身看,前后的内容是否一致,是否"自相矛盾"。在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中,证据的内容除了含糊不清,既不肯定什么,也不否定什么外,证据内容前后不一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有的证据在前面坚持某一说法、某一观点,在后面却又否定了这一说法和观点,上下出人较大。很显然,这些证据因带有个人主观推测、想象、感情色彩,因而均不具有证据所应有的基本特证。

●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对比看,在时间、地点、人物、过程等方面是否"吻合",是否存在遗漏和差错。如果证据与案件事实矛盾,则该证据要么不真实,要么与案件无关,不具有证明力;如果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遗漏或差错,就应紧紧抓住这些"错误"或"漏洞",一方面以点击面,全面否定对己方不利的证据的证明力,另一方面去伪存真,挖掘有利于己方的证据材料和信息。

从证据与其他证据的联系看,是否存在矛盾、冲突。一个案件往往涉及众多证据,这些证据一般可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按照证据理论,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高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但在一个具体案件中,没有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充分,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同样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在证据的客观性之辩中,尤其在同一案件有几种不同的证据时,原告及其律师首先应对证据逐一进行分类,划分哪些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哪些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从而区分各种证据的效力。然后,再对相对方当庭举出的证据与其他证据进行比较,看其在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发生发展的情节等"环节"是否存在矛盾和差异,并紧紧捕捉其中的"疏忽"和"漏洞",以此削弱、否定证据的证明力。

(三)关联性之辩

关联性反映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是一切证据都必须具有的普遍属性,即证据与待证事实必须有联系。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联系,则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当然也毫无证明作用。衡量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是否关联,必须首先确认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客观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如果证据仅仅同待证事实存在某种表面的、偶然的联系,则该证据就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关联性之辩的关键,在于认识和把握证据关联性主、客观的两种形态,抓住证据的实质,通过排除表面性、偶然性等主观性因素,强化有利于己方的、具有内在必然联系的证据。原告及其律师若想割裂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就必须对证据进行层层剥离,依据事实和法律揭示证据与待证事实不相关联,或者强化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仅仅只是表面性、偶然性的关联,因而不具有证明效力。

(四)排他性之辩

所谓排他性,是指证据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是确定和唯一的,具有排除其他证据效力的属性。证据有不同的形式,如视听资料必须经合法程序取得,如果采取法律禁止的手段取得,则无证明力;证言笔录必须经证人签名;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人签名盖章;书证必须提供原件;等等。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内容必须明确具体,毫不含糊。如果一份证据在内容上含糊不清、模棱两可,不具有充分的排他性,那么该证据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证据的排他性之辩中,原告及其律师可以证据的完整性为突破口,辩清证据在形式上是否存在疏忽和漏洞。如果证据不完整,不具有充分的排他性,就应及时提出质疑。例如,收款证明必须有付款人、收款人全称以及款项的来源;买卖合同除了具备必要的条款外,还必须有供方和需方单位的全称,并加盖单位的公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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