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形式审查原则。只要起诉证据在形式上符合了法定证据形式要求,基本可信,且能够证明当事人身份、符合启动诉讼程序的条件即可。对于证据与实体诉讼请求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足以证明诉讼请求,则在所不问。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起诉证据的形式审查原则,并非完全放弃基本的证据形式要件门槛。例如,当事人对于证明信息的证据,至少应当提供相关身份证、户口本、工商登记证照原件;离婚案件当事人对于婚姻关系的证明,应当提供结婚证原件等。总之,立案法官只需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可以推导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可以启动诉讼程序即可,对于证据与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性、证明力大小等,均不需作出审查和判断。
2.适度审查原则。一方面,如上文所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不意味着对于起诉不作任何审查。在起诉阶段,应当依法对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但另一方面,这种审查应当遵循适度原则,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又要尽量将滥诉和恶意诉讼挡在门外,从而确保司法资源充分、合理、高效实质地用于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为做到适度审查,首先,应当将对起诉证据的审查严格限定于《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事项范围,不应当任意扩大起诉人举证证明事项范围;其次,人民法院对于起诉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可以相对低于审判中的证据认证标准,只要起诉人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可以达到证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标准即可,至于证据是否失权、证明力有无及证明力大小等,可以考虑从宽把握。
3.程序审查原则。起诉阶段,相关证据证明对象主要是起诉的程序性事项,因此对于起诉证据的审查应当遵循程序审查的原则,只要起诉证据足以满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启动条件(即起诉条件),即可认为起诉人完成了此阶段的举证责任。至于起诉人是否就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充分、有力的证据,则不属于立案阶段证据审查的范围。也就是说,对于起诉证据的审查应当主要围绕其能否证明已经满足民事诉讼程序启动条件进行,而不能从实体请求角度对证据充分和必要性进行审理。因此,在实践中要尽量避免"以立代审"情况的出现,即要避免在对起诉证据进行审查时涉及相关实体权利证明事项,超出了《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程序性事项范围,从而造成"未审先定"的局面。从这个角度讲,起诉人在起诉阶段完成了相应举证责任,意味着其所提诉讼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可以进行实体审理,但并不意味着其在后续诉讼过程中一定能够得到胜诉的裁判。
《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
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