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应诉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1.应诉管辖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管辖,应具备下列条件:当事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当事人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或者已向人民法院进行了口头答辩;应诉管辖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2.对不符合应诉管辖的处理。
(1)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既进行答辩,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按期应诉答辩,但当事人就案件是否属于受理案件法院管辖等程序性事项发表答辩意见的,应当认定其已事实上通过答辩形式提出了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3)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但人民法院发现案件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的,应当依职权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4)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