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建设工程筹建处、指挥部的主体资格
原告:大连xx建筑工程公司,法人:张某;
代理人:曹敏,北京建设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微信):15801061959;
被告:大连xx区政府;法人:林某;
被告:大连xx区政府农贸市场筹建处;法人:李某;
【案情】2014年5月6日,区政府成立了农贸市场筹建处负责该市场的建设工程事务管理。同年8月6日,该筹建处将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发包给大连xx建筑工程公司承建。2015年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筹建处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协商未果,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筹建处及区政府共同支付工程款。案件审理期间,法院查明,该筹建处只是区政府为了建设农贸市场而成立的临时性内设机构,也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筹建处只是区政府为了建设农贸市场而成立的临时性内设机构,也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所签的工程合同系受政府的指令行事,故合同权利义务应有区政府承担。原告主张筹建处承担责任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判决区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00万元,驳回原告对筹建处的诉讼请求。
建设单位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职能部门或者分支机构所签的合同主体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建设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或者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也就不能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实践中,不少建设工程合同是有这些职能部门签定的,加盖的也是职能部门的公章。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此类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如果得到建设单位的追认或者同意,则为有效合同,否则,则为无效合同。但从诉讼主体上看,职能部门毕竟不能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这类案件应当由建设单位作为当事人并承担民事责任。实行总、分包的工程发生纠纷后的诉讼主体问题。
按照我国建筑法有关规定,总包企业可以将主体以外的其他分部工程分包给其他建筑企业,但须对整个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
如果分包人与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区别不同情形确定诉讼当事人:分包人是总包人的下属企业,或与总包人存在隶属关系的,虽然下属企业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仍应以总包人作为当事人;
分包人与总包人没有隶属关系,但分包人因承建工程发生纠纷的,应以总包人为当事人,分包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发包人、总包人和分包人三方协商,由总包人将自己承包的建设项目转让给分包人的,则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与总包人无关,发生纠纷,应以发包人和受让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因承包人转包发生纠纷后的诉讼主体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