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再审申请的新证据和原审中伪造证据并存
当事人以"伪造证据"这一法定事由申请再审,同时用原审中未曾出现的证据材料来支持其主张,这样的情形并不少见,实践中的法定再审事由选择尚未统一。对此问题,我们建议从以下角度以把握:
第一,在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进行合理释明。《审判监督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亦明确了再审审查的对象为"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因此,审查工作的重点、范围,原则上取决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申请人没有主张的法定再审事由,一般可不必审查。但同时应当看到,不少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不够全面、准确,再审请求表达不充分,法定再审事由的引用也可能较为片面。审查法官在阅读申请材料、询问当事人和听证过程中,发现此等情况的,可以在保持公正、中立立场的基础上,向当事人指出问题,并给予其补充、完善再审申请的机会。当事人坚持既有立场的,将相关情况在笔录中记明。例如,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结束以后自行委托鉴定单位对原审中的证据进行鉴定,得出与法院事实认定不同的结论,并以此作为新证据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此类鉴定材料,一般不应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但是,如果其所针对的原审证据确有重大伪造嫌疑的,法官可对申请人进行释明,告知可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补充为再审申请理由。
第二,正确认识"伪造证据"和"新证据"两项再审事由的区别。相对于"新证据"这一再审事由,"伪造证据"一般是以新证据为手段,以证明原审中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为目的。两项再审事由虽然可能存在交叉情形,但彼此构成要件不同。由于"伪造证据"是一种非常恶劣的负面诉讼行为,所以,当事人提供原审中未出现或未经质证的证据,以证明存在伪造证据情节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认定要件的限制。换言之,只要经审查确认原审生效裁判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确系伪造的,就应当裁定再审。
第三,"新证据"事由和"伪造证据"事由都能成立的,裁定再审时,建议采取谨慎态度,选择稳妥的法律适用方案。在两者都符合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如果对"伪造证据"结论没有十分充足的把握,从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出发,可以只适用"新证据"事由。当然,如果对"伪造证据"的情节十分确定,或者用于证明伪造情节的证据不构成第二百条第一项意义上的新证据,还是应当在认真查实的基础上果断适用"伪造证据"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