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该款规定是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相应规定修改而来。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对于审理前准备的方式表述为"证据交换等方式",《民事诉讼法解释》在审理前准备的问题上除规定证据交换之外也相应增加了庭前会议等内容。
本条司法解释也将质证工作的环节扩展到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由于法院的审理活动原则上都要形成笔录、记录在案,《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记录在卷"不再规定。因此,当事人根据本项事由申请再审的,审查法官要通过整个卷宗关注当事人是否表达过关于相关证据的观点和意见。如果庭审、证据交换等笔录中都未显示相关证据的质证情况,也要关注答辩意见、代理词、上诉状等材料中是否存在相关记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