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发布时间:2023-04-12

1.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能够自己实施或者通过自己委托的代理人实施有效诉讼行为的能力,即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民事主体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但有诉讼权利能力而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虽然有资格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但不能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只能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或由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

诉讼行为能力和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民事行为能力在分类上包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而诉讼行为能力则采取两分法: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才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都没有诉讼行为能力。

由于诉讼行为能力是当事人可以亲自实施诉讼行为的资格,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以及误以其为有诉讼能力而针对其实施的诉讼行为,就都是无效的。

针对本项中的该部分事由,审查时需要注意:

第一,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属于每个诉讼行为的有效要件,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依职权加以注意。只要当事人存在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可能或迹象,不以对方当事人提出主张为前提,法官均应对此进行必要调查。作为典型的程序性再审要件,凡通过再审审查查明原审期间确实存在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情况,无论该当事人是否曾经被法院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论法院对此后果是否存在工作上的疏忽,均应裁定再审。

第二,对于未成年人,如果居民身份证、户籍资料上的信息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住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材料为准。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而也具备诉讼行为能力。

第三,对于精神病人,一般情况下,如果先前曾经进行指定监护人的诉讼,可以参考其中关于当事人精神状况的认定。如果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或相关人员反映当事人存在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况,可以参考当事人相关病史以及住所地居民组织对其行为的评价,必要时可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如果确认当事人确实存在诉讼行为能力方面的缺陷,应当通过另行开展特别程序诉讼确认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由监护人担任其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特别程序进行期间,本案审查予以中止。

第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其法定代理人事后是否可以对相关行为进行追认,国外存在若干立法例,但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目前情况,不宜对此等"追认"的主张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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