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纠纷律师王某伪造公司印章、挪用资金、诈骗案,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3刑初177号

发布时间:2023-04-17

王某伪造公司印章、挪用资金、诈骗案,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3刑初177号案情简介:2013年10月21日,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乐公司)中标了枣阳民族西路(南阳至神驰大道)市政配套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枣阳项目),工程合同价5992.56万元。2013年11月11日威乐公司与业主方枣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付款单位为枣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城投)。2013年11月22日威乐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2013年12月5日威乐公司聘任王某为枣阳项目副经理,主管项目财务,由王某内部承包承建该项目,对项目组织施工。同时威乐公司委派公司建造师黄某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项目现场管理和技术工作。

2014年1月26日,在威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以威乐公司的名义向业主方枣阳城投冒领200万元工程预付款的承兑汇票,并用伪造的印章出具收条。王某在取得200万元的工程款后,并没有用于枣阳项目,而是将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湖北新四海化工有限公司用于归还2013年10月11日王某向该公司的借款。王某还于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5日将工程款240万元用于归还自己个人欠款,且超过3个月末归还。

裁判观点:关于被告人王某的挪用资金行为是构成挪用资金罪还是职务侵占罪的定性问题。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都是违背职务型的侵犯财产犯罪,在主体方面有部分是相同的,在犯罪对象方面也有重合之处。但两罪的最大区别是主观方面不同,即职务侵占罪在主观上要求非法占有目的,而挪用资金罪在主观上则没有。实践中对于该类型犯罪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般从行为人的手段及客观态度反映,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手段一般是实施侵吞、盗窃、骗取等,以及客观上行为人在作出侵害单位资金的行为时是否对其行为进行掩盖,是区分其主观方面是非法占有目的还是暂时挪用为目的的重要标志,如是否做假账来掩盖、对冲,或对资金去向进行虚假记载。结合本案,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相关工程款归个人使用,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在具体行为中没有实施侵吞、盗窃、骗取等手段,客观上也没有对该行为通过做假账来掩盖或者对相关资金去向进行虚假记载。故,对被告人王某的挪用资金行为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更为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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