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成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87号
裁判观点:构成表见代理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在外在表现上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无权代理人以前曾经被授予代理权,或者当时拥有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或者根据交易习惯行为人的行为外表表明其有代理权,均可构成外表授权。本案中,案涉《钢材销售合同》系李某以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以下简称安徽建工)丁家坑项目部名义签订。亳州市成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公司)主张合同上加盖有"安徽建工集团毫州市丁家坑综合改造房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安徽建工应为案涉《钢材销售合同》的买受人。成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李某具有代理权。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成业公司因本案纠纷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时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复印件上乙方安徽建工丁家坑项目部处没有印章,但成业公司在庭审时再次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复印件上却有"安徽建工集团亳州市丁家坑综合改造房建工程项目部"印章。二审法院查明,案涉合同在本案诉讼中先后出现过三个版本。
虽然成业公司陈述认为其首次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复印件乙方安徽建工丁家坑项目部处加盖有印章,只是复印不清晰所致,但成业公司在原审几次庭审以及再审听证中关于《钢材销售合同》印章加盖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综合以上案件事实,可以认定,李某和成业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并未加盖"安徽建工集团毫州市丁家坑综合改造房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李某并不持有案涉丁家坑项目部印章,也没有安徽建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身份证明材料。
成业公司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复印件上的"安徽建工集团亳州市丁家坑综合改造房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应系此后补盖。结合成业公司认可李某签字的案涉12份借条在出具时没有加盖印章,均系事后补盖;案涉《钢材销售合同》与12份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并不一致;《钢材销售合同》以及12份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与安徽建工提交的项目部经备案使用的印章均不一致;2014年6月1日的"安徽建工集团毫州丁家坑综合改造房建工程欠款清单"仅有李某、冯某林签字确认,也没有加盖任何印章的事实,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案涉合同当时李某具有安徽建工授权表象的形式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