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
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条文注解.....
善意取得,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支付对价受让且善意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又适用于不动产。产生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即受让人是以合理的价格,以符合一般人认知的正常的市场价格受让该不动或者动产。(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即交易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已经依法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4~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7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条文注解.·....●●
对于善意取得,有人认为应当规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本法不规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立法考虑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在追赃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公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
第三百一十三条【善意取得的动产上原有权利的消灭】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条【拾得遗失物的返还】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条文注解........
遗失物是非故意抛弃而丢失的物品。遗失物与废弃物不同,废弃物是故意抛弃之物。丢失遗失物的人,称遗失物丢失人。拾得遗失物,是发现并占有遗失物。拾得遗失物的人,称拾得人。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知道遗失物所有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或者送交遗失物、执得人执得湛失物,不知道遗失物丢失人的,可以张贴招领告示,寻找遗失物丢失人,也可以将遗失物上缴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
第三百一十五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的处理】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条文注解........
公安机关收到遗失物,应当查找遗失物丢失人,请其认领,或者存放在遗失物品招领处,待人认领。自公安机关收到遗失物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公安机关可以拍卖、变卖遗失物,所得价金上缴国库。
第三百一十六条【拾得人及有关部门妥善保管遗失物义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七条【权利人在领取遗失物时应尽义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属】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注解........
考虑到文物保护法中对构成文物的物(包括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的权属及处理程序作了详细规定,因此对于文物的处理不宜笼统参照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所以本条规定了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外,由于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的概念在外延上同"文物"的概念存在交叉,无论是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只要构成"文物",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将优先适用。
关联法规.......●
《文物保护法》第5、27、32条
第三百二十条【从物所有权的转移】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注解........
主物与从物是根据两个物之间的关系对物所做的分类。主物,是指为同一所有人所有,需要共同使用才能更好地发挥效用,在两物中起主要作用的物。从物,是指两者中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物。一般来说,从物须具备以下要件:(1)与主物同属一人所有;(2)能够独立存在;(3)属于附从之物,辅助主物发生作用。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从物通常不应与主物相分离,否则可能影响主物功能和价值。
要准确把握本条关于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的一般规则,需要首先对主物和从物的概念进行理解。主物、从物的概念不同于物的整体与其重要成分之间的关系。物的重要成分是物的组成部分,而主物和从物在聚合之前分别为独立的物,如自行车与车锁,在聚合之前为独立的物。在聚合之后,根据它们的作用可以决定主从关系,并决定权利的变动。但物的重要成分与物的整体本身就是一个物,如汽车与其发动机,如果没有发动机的作用,汽车就不能称为汽车,也就无法发挥它的整体效用。因此法律上的规则是,不许可在物的整体上和该物的重要成分上分设两个独立的权利;而主物从物之间的关系却不同,在从物随主物转让的一般规则下,均承认当事人例外约定的效力。例如,甲将自行车出售给乙,完全可以约定自行车车锁不售仍由甲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