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观点: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普遍认为执行拍卖为法院的司法处分行为,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2)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观点: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本质上如同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是法院的一种执行行为。强制拍卖中,拍卖人实际处于协助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辅助人地位,法院应对拍卖活动的相应法律后果负责。当事人认为法院对拍卖活动监督不力的,应由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不能由被执行人通过对拍卖人等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