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房过程死亡责任
发布时间:2020-07-14
建房过程死亡责任
案情:宋某在为王某修建房屋过程中,在3楼吊水泥时,因安全钢绳出现问题坠地受伤,后经抢教无效死亡。宋某的四名亲属将建房户王某、泥水班组工头陈某、混凝土班组工头周某诉至法院,要求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年底,王某为其在农村的二层楼房加盖第三、四层,将建房的泥水业务承包给了陈某。后经陈某介绍,由周某负责房屋的混凝土项目,周某雇佣了宋某负责开吊机、抬杠等工作。
2020年1月2日,为浇筑四楼楼顶,宋某在三楼操作吊机,将水泥从楼下吊上三楼灌注,由泥水师傅用棒头等工具压平。作业过程中,因安装吊机的钢绳断裂,致宋某从三楼摔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周某、陈某均不在现场。施工所用的吊机、搅拌机、铲车等工具由周某提供。施工当日,现场无防护网、安全绳等安全保障设备,吊机由宋某负责安装与操作,作业过程中其也未佩戴安全帽。随后,王某、陈某、周某向宋某家人先行支付了12万元处理其死亡善后事宜,但未能就其他赔偿达成协议。于是,宋某的妻子、儿子、父母四人作为共同原告,将王某、陈某、周某起诉至玉环法院,要求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近120万元。
上午9时,法官敲响了法槌,原告宋某的妻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陈某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总结了案件争议焦点,双方发表了各自主张。
原告方认为,王某将房屋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施工资质的陈某,而陈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周某,周某为施工雇佣死者宋某提供施工劳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三被告作为违法发包方、承包方和雇主,应当依法对原告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表示,因建房需要,其叫了陈某施工,陈某又叫了周某,受害人宋某系周某叫来,工资款系由其付给周某后,周某再付给班组的其他人员。王某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认为,三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分包关系。自己与王某系承揽关系,其承揽的是泥水项目,周某承揽的是混凝土项目,另外还有木工组,相互独立。受害人宋某从事的是第三被告周某项目组的工作。因此,其既不是宋某的雇主,也不存在违法承包转包的事实,不应承担责任。此外,自己将周某介绍给王某,完全是出于好意,并未收取任何“好处费”。为支持自身主张,陈某提供了一份结算单,载明泥水班组的每个工人工时及工资。结算单显示,作为泥水班组包工头的陈某未获任何利益。
被告周某认为,当时是陈某让其叫几个工友去协助浇筑混凝土,因此其和受害人宋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工友关系,均向王某提供劳务,责任不应由其承担。
原告方认为,陈某、周某并不具有施工资质,王某存在选任过错。其次,事故当日,现场无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三名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未对现场的人员及设备予以管理,与被害人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和陈某认为,本案建房属于农村低层住房建设,根据《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建设低层农村住房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施工”,并无资质要求,两人在此方面并无过错。
法院判决,三名被告还认为,本案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受害人宋某自身也存在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之处应当予以核减。
玉环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个人之间因劳务关系致人死亡的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按照各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一,虽然周某否认自己是受害人的雇主,但本案中混凝土浇筑的作业工具由周某提供,作业工人由周某叫来,工资也是由周某同发包人结算后分发给工人。此外,按其在庭审中自认,在第二次施工后,其从发包人处收取了2500元款项,分发给5名工人共计1400元,虽然其辩称剩余的1100元系工具费用,但从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其和施工人员之间形成了混凝土施工队伍的组织关系,其作为雇主接受死者等人提供的劳务,并支付报酬,双方成立雇佣关系。周某雇佣他人从事危险作业,既未具体落实安全措施,又未对现场的人员及设备予以管理,存在着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二,关于陈某的责任,原告主张陈某系总承包人,并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死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生活经验来看,农村建房中泥水项目和混凝土项目通常难以区分。并且,陈某、周某在相互介绍工作过程获取了便于承接业务等非现金的利益,按照“利之所在,损之所归”原则,陈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三,关于王某的责任。涉案工程系超过两层的农村新建房屋,其建筑活动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由具有施工资质及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主体承建。王某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存在选任过错,在施工现场也没有尽到监管和保障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关于死者自身的过错。受害人本人具有丰富的开吊机技能和经验,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在高处作业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与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具有因果关系。简易吊机钢绳断裂系发生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而吊机又系其安装、操作,其在作业过程中,未对自身的工作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终,法院综合考虑事故的原因并平衡各方利益,确定死者自身承担35%的责任,被告王某承担15%的责任,陈某承担10%的责任,周某则承担4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