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电子签名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是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期,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2月25日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14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通信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储存,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93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储存,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储存,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储存,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储存,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储存,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储存?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94条,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供或者保存的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有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存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99条第二款,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重生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使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6条,视听资料包括音像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储存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使用电子数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