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民法典第176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现代法律责任作为一个完整救济惩罚体系,是由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统一构成的。民事责任在任何救济方面发挥着其他两种责任,无法替代的作用。所谓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可见,民事责任的承担,要以民事义务的违反为前提,违反民事法律义务的这种 “不利法律后果”,即包括原因履行合同的义务继续履行,也包括追加一个新的法律义务。比如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其对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即包括继续履行合同,还包括对受害人因其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本条的理解,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民事义务的基本分类。按照,民法调整的方式不同,民事义务分为两种:
(1)强行性法律规范所产生的民事义务。这种民事义务是由民法对社会生活的法定义务调整而产生的,是指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志,而必须无条件实用的法律规范;此类法律规范仅以法定事实的发生而实用,且其内容不得以当事人意志改变而排除。
(2)任意性法律规范所产生的任意性民事义务,在民事规范中有“如无相反约定”“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以及多数未加禁止内容的法律规范则皆为任意性规范。当事人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所确立的民事义务,主要是指由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如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卖方应承担交付买卖标的物的时间,地点的义务。任意性法律规范中包括意思推定规范,是旨只在推定行为人意识,并可畏行为人相宜的意思表示,所排除实用的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