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管辖、指定管辖、 选择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发布时间:2022-02-27

协议管辖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属于2012年修改的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主要体现在:

(1)在适用范围上增加了“其他财产权益纠纷”;(2)在选择管辖法院的连接点上增加规定“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扩大了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

理解本条应当注意:(1)只有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因身份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在此范围之内。(2)可以协议选择的法院应当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除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外,还包括侵犯物权或者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的行为发生地等。_(3)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4)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轴和专属管的规定。例如,这里的“财产权益”包括物权,但是其中属子不动产纠纷的,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选择其他法院。

(5)当事人协议管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同时,根据合同法,书面协议既可以采取合同书的形式,包括书而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也可以采取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意思表示的形式。(6)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8)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9)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本条规定确定管辖。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29-34典型案例指引

珠海市甲公司因侵犯知识产权与北京乙公司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栽定书[2008]二中民终宇第8486号)案件适用要点: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协议管辖”的原则确定法院管辖,并且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只有当协议管辖无效或违法时,才适用法定管辖。


第三十五条 选择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理解与适用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典型案例指引

重庆甲公司管辖异议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7387号)

案件适用要点:在存在多个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原告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为方便自己诉讼,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所在地为管辖法院。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移送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移送。

→理解与适用

移送管辖的适用条件:(1)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2)本院对受理的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先立案受理该案;(3)受移送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适用移送管辖的特殊情形:(1)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2)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栽定将業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此外,需要注意,受移送法院不能再行移送。共同管辖中,先立案的并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将案件移送。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36-38

第三十七条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1款中的“特殊原因”,可能包括的情形,例如法院的全体法官均须回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发生了严重的自然灾害等。

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栽定。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栽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40-41

第三十八条管辖权的转移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2012年修改的关于下交管辖权的规定:(1)从适用情形上,将其前提限制为“确有必要”。(2)在其程序上,增加报批程序,即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批准”。

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1)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2)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栽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42典型案例指引

海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旅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1)民一终宇第84号)
案件适用要点:上一级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二审裁定,是对案件管辖权问题作出的终局确认,对当事人和受诉法院具有法定拘束力,下一级法院不得再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改变案件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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