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发布时间:2022-03-18

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遗嘱监护的规定。

【释解与适用】

父母与子女之间血缘关系最近,情感最深厚,父母最关心子女的健康成长与权益保护,应当允许父母选择自己最信任的、对于保护子女最有利的人担任监护人。遗嘱监护制度有助于满足实践中一些父母在生前为其需要监护的子女作出监护安排的要求,体现了对父母意愿的尊重,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立法应当予以认可。

依据本条规定,被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立遗嘱的形式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但前提是被监护人的父母正在担任着监护人,如果父母因丧失监护能力没有担任监护人,或者因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等不再担任监护人的,父母已不宜再通过立遗嘱的形式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规定,父母既可以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也可以为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二审稿均将遗嘱监护限定于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在调研中,有的意见提出,现实生活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存在由父母遗嘱为其指定监护人的情形和立法需求,建议扩大遗嘱监护的适用范围,允许父母通过遗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指定监护人。经研究,《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吸收了该意见。
关于遗嘱指定监护与法定监护的关系,一般来说,遗嘱指定监护具有优先地位。遗嘱指定监护是父母通过立遗嘱选择值得信任并对保护被监护人权益最为有利的人担任监护人,应当优先于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定监护。遗嘱指定监护指定的监护人,也应当不限于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但是,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具有监护能力,能够履行监护职责。如果遗嘱指定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因患病等原因丧失监护能力,或者因出国等各种原因不能够履行监护职责,就不能执行遗嘱指定监护,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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