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对于一切当事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条文适用】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在适用的主体上,诉讼权利平等原则适用于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所有当事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既包括我国当事人,也包括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当然,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除适用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外,还应当适用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第二,在适用的程序上,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非诉讼程序外,诉讼程序都适用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第三,在适用的人民法院上,诉讼权利平等原则适用于审理民事案件的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专门人民法院。
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不意味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完全相同,当事人应当了解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若发现自己的权利在法院没有得到平等对待,应当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努力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有些当事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履行的诉讼义务还不够清楚,对诉讼缺乏足够的了解或缺少经验,存在不会用、不敢用的现象,法院应及时、准确地告知当事人。在当事人因其他原因而行使权利有困难的,法院应努力为当事人解决困难,如本法第11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法院应当为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提供翻译。此外,法院还可以为缺少文化知识的当事人指定代书人,为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给予司法救助。法官可以适当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确保当事人能够在诉讼中的权利平等。
人民法院适用这一原则,应注意无论当事人在性别、民族、职业、文化程度、经济状况上有无差异,都应该无差别的对待,并且平等地适用法律。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在庭审过程中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予以平等、公正的关注,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不偏袒任何一方。并且对于相对弱势需要帮助的一方,可根据情况给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或其他帮助的机会。只有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能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能够切实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法院才能对案件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从而使当事人能够主动认可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