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工程律师建设工程协助执行的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23-04-25

2019年5月,马某与百某公司因借款纠纷发生诉讼,后法院判决百某公司偿还马某借款350万余元。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百某公司无力偿还该笔款项,马某发现百某公司对某建筑施工企业享有债权300万元左右,便向法院执行局提供线索,法院执行局向某建筑施工企业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百某公司对某建筑施工企业的应收款300万元。后某建筑施工企业向法院执行局作出说明,百某公司与其签有铝塑板供应合同,合同额665万余元,目前尚未办理结算,累计已付款643万余元,账面数据不支持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300万元。法院执行局根据情况说明,下达解除协助执行通知书。

法院判决一百某公司偿还马某借款350万余元。

案件背景及启示﹣(一)建筑施工企业遇到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时,可以申请代位执行本案给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了两个有关执行方面的操作维度:一是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查遍了银行存款、房屋不动产等财产信息毫无线索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代位执行第三人的财产;二是建筑施工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符合代位执行的条件的,有协助执行的义务。

(二)对协助执行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进行情况说明

协助执行,是指由人民法院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法律协助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行为。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根据情形,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还可以予以罚款。接到法院执行局协助执行的通知后,对协助执行的金额等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进行情况说明。法院在调查后确认情况属实的,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下达解除协助执行通知书。

法条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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