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张xx诉李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0)京0112民初12294号--书面意见

发布时间:2023-05-02

一,应当按照原告的主张进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本案对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从来没有提出任何的反驳意见,没有提出任何相反的证。因此,应当按照员工的主张,以后的证据进行裁判,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没有必要再进行继续举证,因此也就没有必要进行鉴定。例如相同当事人、相同案件,咱们同一法院的于xx法官在相同情况下在没有鉴定情况下就进行了判决,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法官依照法律、事实及相似的判例,是完全可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

为什么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反驳?是因为被告承认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在原审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进行调解,要求支付37万工程款,这说明被告明知欠付原告工程款,进行抗辩也是没用。既然被告都心甘情愿拿出近40万的工程款,法院至少也应该支持员工近40万的请求。被告要给40万,那法院为什么一分钱也不想给我们呢?

不能理解的是,原审为什么完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重审过程中,法官为什么对上述事实视而不见?对原审法庭审理过程视而不见?而一味的要求原告摇号摇号,并且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全部工程进行鉴定,对鉴定机构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漫天要价视而不见?

二,关于鉴定问题

首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启动鉴定。而不是原告要求是否鉴定的问题。正如上所述,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并且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反驳意见,因此就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作为法院依法裁判的根据,不需要再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 (5)通过法庭调查可以查明的事实。

其次,如果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对鉴定的范围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则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鉴定费用只能是以原告申请鉴定的范围,诉讼请求为基础进行收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12.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机构、鉴定人收费情况进行监督。

14.鉴定机构、鉴定人超范围(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鉴定、违规收费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鉴定机构、鉴定人予以暂停委托、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备选名单中除名等惩戒,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鉴定机构、鉴定人存在违法犯罪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再次,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并且确实充分。如果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以所谓材料补齐, 不能完全鉴定,或者鉴定结果不全面,法院不能以此为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作出对原告不利的判决。因为即使不鉴定,法院也应该依据案件的事实、原告的主张、证据及被告的抗辩作出对原告有利的判决。如果是烂尾楼;或者在没有任何资料的情况下;或者在没有原、被告的情况下,也是经过勘察后可以确定工程造价的,因此,鉴定机构以莫须有的理由说,鉴定材料不足,无法鉴定是强词夺理的。

最后,依法指挥法庭审理,是法官的责任和义。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审理案件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对鉴定机构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鉴定,以此进行收费的违法行为,主审法官是有义务进行制止的,因为鉴定是庭审的组成部分,因此,主审法官把所有问题都推到鉴定机构身上,是严重的枉法裁判的渎职行为。原告是不能答应的。

三,关于重新进行案件调查问题

原审一审中,对案件事实调查已经清楚,原告对事实的陈述、证据的主张及诉讼请求的要求均不变,不再重复;对原审申请法院调查要求不变;对申请法院要求对方交出证据的申请不变。具体详见原审一审卷宗。

综上,根据原审的事实调查,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已经完全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202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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