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客体
一、物
(一)物的概念和特征
物是能满足人的需要,并为人能够支配的物体或自然力。所谓物体,是人眼能看到的物质实体,民法上的物绝大多数是物体,如汽车、汽油等固体物和液体物。但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人类利用自然资源能力的提高,有些自然力也开始成为稀缺性资源,进入了商品交换的领域。如频道等,这些自然力资源虽然人眼看不见,却也符合物的特征,故也被列入物的范畴。必须指出的是,随着互联网的出现,网络虚拟物、网络货币等,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形下,也准用民法对物的规定。民法上的物,与狭义上的财产是同义语。但广义上的财产,不仅包括物,还包括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
民法上的物,都具有物理属性,也符合哲学上物的定义,但民法上的物的内涵却要小得多。因此,物理上和哲学上的物,并不一定是民法上的物,民法上的物具有下列三个特征:
1.客观存在。物必须是客观存在。物体和自然力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易言之,不是客观存在的却能带来物质利益的,不属于物。例如,财产权利、智力成果,虽体现物质利益,但其本身不是物。基于法律对物的要求和现代文明社会的伦理道德观,有生命之自然人的活体及肢体器官不能作为物,至于自然人的尸体及与自然人分离的器官、血液、毛发,在不违背善良风俗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物。按风俗和献血法,尸体和血液不能作为有偿物,只能作为赠与物。此外,不占据特定空间又无容积体的物不能作为物权之物,如音波、热力、电流等,但能作为债权的交易对象。
2.能被人支配与控制。物体或自然力只有被人支配和控制时,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因为,当物不具有可支配性时,即使能带来利益,也不能成为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如太阳、闪电,虽有巨大价值,但人对之可望而不可即,故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
3.具有效用。物体和自然力只有能满足人的物质利益和精神需求时,才能表明物有经济价值,可用来进行交换。至于物的经济价值是否由劳动创造,在所不问。如天然存在的土地、森林、频道,都可作为民法上的物。没有效用的、客观存在的可支配物,不能作为民法上的物。
(二)物的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
这是以物能否移动和移动后是否会损害物的价值为标准划分的。动产与不动产,是民法上对物的最重要的分类之一,《民法典》物权编就是按照动产和不动产来规定不同的权利变动制度的。
(1)动产与不动产的概念。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因移动损害价值的物,如家具、金银等;不动产是不能够移动或虽可移动但却会因移动损害价值的物,如土地、房屋等。物就数量而言,大多数属于动产,为了简约法律用语,法律一般以列举的方法界定不动产,而不动产以外的物,则解释为动产。概括地说,属于不动产的,主要就是土地和房屋,此外的皆为动产。在我国因为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作为权利标的,主要是使用土地的各种用益物权以及在用益物权上设定的担保物权。
(2)区分的法律意义:
①所有权人限制。不动产中的土地、河流、森林等,只能成为国家或集体的所有权客体,任何自人或集体组织以外的法人,都不能成为这些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②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同。动产物权的变动,通常以交付为公示;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则以登记为公示,不经登记的不生变动效力或对抗效力。依《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须依法经登记后才生效,非有法律特别规定的,不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
③设立的他物权类型不同。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只能在不动产上设定,动产不能设定用益物权。在担保物权中,不动产得设定抵押权,而不能设定质权和留置权;而动产可设定质权和留置权。依《民法典》第395条的规定,机器、交通运输工具等特殊动产,可设定抵押权。从物的性质上看,不动产多属于稀缺性资源,为了物尽其用,以不动产为标的的他物权类型要多于动产。
④不动产发生相邻关系。不动产由于不能移动,相邻的占有人之间如因不动产的利用而产生冲突与矛盾时,就需要法律加以协调。所以,民法上有专门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条文,以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动产因能移动,所以不发生特定人之间的相邻关系。
⑤地域管辖不同。因不动产发生的争议,适用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动产引起的民事诉讼,则依普通管辖
确定管辖法院,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
2.特定物与种类物。
这是以物是否有特征或是否被特定化而对
物所作的区分。
(1)概念。特定物是独具特征或被特定化并且无从替代的物。特定物既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如鲁迅某书手稿、刘海粟的画等,也包括经当事人指定后被特定化的种类物,如经挑选的家具等。特定物因其不可替代性,故也称不可替代物。种类物是以品种、规格、质量或度量衡确认的一类具有共同特征的物。如1吨煤、20公斤大米等。种类物在交易时,具有可替代性,故也称可替代物。种类物如经当事人指定后,也可成为特定物。
(2)区分的法律意义:
①民事法律关系的专属性。民事法律关系,有的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租赁、借用合同等,而有的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消费借贷、货币借贷等。在租赁合同和借用合同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和借用人必须归还原物﹣﹣特定物。相反,在消费借贷或货币借贷合同期限届满时,借贷人只要归还同种数量的物或同值的货币即可,因为所借之物或钱已被处分掉了,不可能也不需要返还原物或原币,况且原物、原币与返还的物、货币是具有共性、可替代的物﹣﹣种类物。
②标的物灭失时的法律效果不同。当特定物作为债履行的标的物时,该物于交付对方当事人前灭失的,债务人可免除交付义务,改负过失赔偿责任。而若以种类物作为债履行的标的物时,债务人不能以交付前物已灭失作为免除交付的抗辩理由,仍需以同样品质、数量的种类物交付。
③所有权移转时间不同。特定物的转让,既可以物之交付为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也可依约定或法定,以交付以外的方式确定所有权移转的时间。而种类物的转让,因交付前尚未特定化,故只能以物之交付为所有权移转的时。
3.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这是依物能否被分割为标准而对物作的区分。
(1)概念。可分物是指可以分割并且不因为若干份,并不改变效用与性质;不可分物是分割后会改变性能或价值的物。不可分物有两种:一是自然性质上不可分,如一辆汽车、一架钢琴等;二是依权利人的意思不可分,如在一定时间内不许分割的共有物。
(2)区分的法律意义:
①确立共有物的分割方法。共有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可分物,可分割实物,各得其所;对于不可分物,只能作价值上的分割,而不能作实物分割,实物可归于一人,由其对他人所得作补偿,或者将实物出卖,分割所得价金。
②确认多数人之债的性质。对于多数人之债,须确认究属连带之债还是按份之债。当标的物为数人共有,标的物上产生的利益或负担自然也由共有人分享或分担。在标的物属可分物时,产生的利益或负担除法律有相反规定外,可作为按份债权或按份债务;在标的物属不可分物时,因产生的利益或负担属不可分债权或不可分债务,故在共有人之间发生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的关系。例如,楼房下水管因堵塞而需疏浚时,由于下水管是不可分物,属各层房屋所有权人共有,所以,对疏浚费用各层房主负连带债务之责。
4.消耗物与不可消耗物。
这是依物能否重复使用而作的区分。
(1)概念。消耗物是仅一次性有效使用就灭失或品质发生变化的物。物因一次性使用而灭失,如食物因被吃而消灭;物因一次性使用而改变品质的,如原材料经加工变为产品。物的消耗性大多是自然形成,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非自然的消耗物,可成为法定消耗物,如一次性针筒、杯、碗等。不可消耗物是可反复使用,通过使用逐渐磨损其效用的物,如车辆、电器、服装、房屋等。
(2)区分的法律意义:消耗物与不可消耗物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型。如同样是借物,所借之物为消耗物时,合同的性质就是消费借贷,借贷物交付时所有权移转,借贷人只要返还种类物即可;反之,所借之物为不可消耗物时,合同的性质就是借用合同或租赁合同,租借交付时仅移转使用权,租借人须返还原物。
5.主物与从物。
这是根据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法律效力中的主从关系作的划分。只有属于同一个所有人的两个独立存在的、要相互结合才能发挥效用的物,才构成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如果是不同所有人的物,不产生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区分主物与从物的法律意义在于,如果法律或者合同没有相反约定时,从物的所有权随主物的所有权一并转移。
6.原物与孳息。
这是依产生收益的物与所生收益之间的关
系而对物作的区分。
(1)概念。原物是指依自然属性或法律的规定,能够产生收益的物。基于自然属性能产生收益的物,如能结果实的果树、生幼畜的母畜等;基于法律规定产生收益的物,如能收租金的出租屋、生息的本金等。孳息物是原物产生之物。依自然属性产生的孳息称天然孳息,依法律规定产生的孳息称法定孳息。
(2)区分的法律意义:
①确定孳息物的所有权归属。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外,孳息物归原物的所有权人所有,原物的所有权转让时,孳息物的收取权一并移转。《民法典》第630条就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确定赔偿范围。当原物的所有权受到侵害,使孳息物的收取发生不能时,侵害人应赔偿原物的损失,并依法律规定,赔偿孳息物的损失。对从事种植业的承包经营户,侵害人不仅要赔偿原物的损失,对于孳息物的损失也要按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补偿。
7.实体物与虚拟物。
这是以物的空间存在形态对物的区分。实在物是指存在于物理空间的物,虚拟物是存在于网络空间的物,属无体物范畴。互联网的出现和网络交易的普及,一种只能用于网络交易具有交换价值的非实物,被人们认可为财产。对于虚拟物的财产属性,《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实体物与虚拟物的区分,在于对虚拟物财产属性的认定,要依照法律对其的规定,法律若有规定,则受法律保护。
8.有体物与无体物。
这是以物有无体态而对物的划分。
(1)概念。有体物指有体态并能触摸的物,有体物之外的物为无体物。有体物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无体物中的智慧成果等可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有些能作为债权的客体;法律准许作为财产的无体物,亦称无体财产。
(2)区分的法律意义:一是物权的标的通常指有体物;而无体物,则须法律有特别规定。二是在有体物,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即可作为财产权客体;在无体物,法律有规定时方可适用相关的法律,如法律允许的网络虚拟物可作为物权客体,有价证券、提单、交易席位等权利,既能作为交易的客体,也能设定担保物权等。
(三)货币和有价证券
1.货币。
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属于民法上的种类物。在我国,货币有人民币和外币之分。人民币是法定流通货币,外币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债的给付标的。
由于货币是一般等价物,有不同于其他物的特殊效力:(1)在物权法上,货币是所有权的客体,其占有权与所有权合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视为货币所有人;货币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即使"借钱",借的也是货币所有权,而不是货币的使用权;就货币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之诉,仅能基于合同关系、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提出相应的请求。(2)在债权法上,货币具有特殊法律效力。货币之债是一种特殊的种类债,货币的使用价值寓于它的交换价值之中,作为一般等价物能交换其他物品、劳务和外币。所以,它较之其他实物具有更大的流通性。在其他类型的债发生履行不能时,都可以转化为货币之债来履行,而货币之债本身原则上只发生履行迟延,不发生履行不能,债务人不得以履行不能而免除付款义务。
2.有价证券。
(1)有价证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有价证券所代表的一定权利与记载该权利的书面凭证合二为一,权利人行使权利,原则上不得离开证券进行。
有价证券具有下列特征:①代表财产权利。有价证券券面所记载的财产价值就是证券本身的价值,2)证券上的权利行使,离不开证券。有价证券属于特定物.证券与所记载的财产权利不能分离,享有证券上所代表的财产权利,就必须持有证券。权利人一旦丧失证券,就不能行使证券上的权利。3有价证券的债务人是特定的,即证券的权利人只能请求证券上记载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有价证券的待有人转让证券,不影响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④有价证券的债务人的支付是单方义务,即债务人在履行证券义务时,除收回证券外,不得要求权利人支付相应对价,必须"无条件给付",
(2)有价证券的类型:
①依有价证券所设定的财产权利的性质不同,可将有价证券分为:设定等额权利的有价证券,如股票:设定一定物权的有价证券,如提单、仓单;设定一定债权的有价证券,如债券、汇票、本票、支票等。
②)依有价证券转移的方式不同。可将其划分为:一是记名有价证券,是在证券上记载证券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有价证券,如记名的票据和股票等。记名有价证券可按债权让与方式转让证券上的权利。二是无记名有价证券,是证券上不记载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有价证券,如国库券和无记名股票等。无记名有价证券上的权利,由持有人享有,可以自由转让,证券义务人只对证券持有人负履行义务。三是指示有价证券,指在证券上指明第一个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有价证券,如指示支票等。指示有价证券的权利人是证券上指明的人,证券义务人只对证券上记载的持券人负履行义务。指示证券的转让,须由权利人背书及指定下一个权利人,由证券债务人向指定的权利人履行。
(3)常见的有价证券:
①票据。票据是由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人于约定时间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持票人或收款人的有价证券。依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可分为汇票、本票、支票。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有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之分。本票,又称期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又分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定额支票三种。
②债券。债券是国家或企业依法发行的,约定于到期时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它可以分为公债和公司债券。公债是国家发行的债券,如国库券就是一种公债。公债不能当作货币使用,但可以自由转让,可以在银行兑现和设定质押。公司债券是企业发行的债券,也称企业债券,公司债可以转让、设定质押。
③股票。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发行的表明股东权利的有价证券。股票上表明的权利为股东权,表征股息和红利收取权、股东表决权以及公司解散时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等。
④提单。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货物,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提单既是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证书,也是承运货物的物权凭证。签发的证明存货人财产权利的文书。仓单属要式证券,应依法律要求记明有关事项。仓单以给付物品为标的,属物品证券:仓单记载货物之移转须移转仓单始生效力,故仓单又属物权证券。存货人凭仓单提取仓储的物品,也可用背书形式并经仓库营业人签名将仓单上所载明的物品所有权转移给他人。
二、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是自然人固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精神利益,属人格权保护的对象。人格利益可区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其分别是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客体。一般人格利益是指非依法律规定、非经正当程序,自然人享有的身体不受伤害、自由不容干预、尊严不容损害的利益;具体人格利益是指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婚姻自主等具体人格要素指向的利益。由于对人格利益的损害,受害人除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救济方式外,法律亦允许替代以抚慰金等财产救济方式。法律对人格利益的救济主要适用于自然人,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名誉、荣誉等具体非财产利益受损害时,亦可以援用法律对自然人的规定,获法律保护。
三、其他民事权利客体
(一)给付行为
通说认为,债的客体就是给付行为,这是指债务人满足债权所为之特定行为,该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二)知识成果
法律认可的知识成果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规定,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知识成果可以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