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因合作开发房地产而产生的诉讼主体争议

发布时间:2023-06-1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概念的定义,其明显的特征是"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各方当事人共同出资合作的目的就是要对合作成果带来的经济利益共同分享,与此相对应的是对合作过程中的风险也要共同承担,这也是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内在要求和具体体现。

《民法典》正式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概念的定义,也符合《民法典》中"合伙合同"的特征,《民法典》第967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既然合作开发各方是合伙关系,那么在对外债务关系上,无论是否参与施工合同的签订,就均应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处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合作开发各方不得通过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免除,即便约定免除,也不得以此对抗债权人。需要注意的是,合作开发协议是否能认定为合伙合同,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对其合同的实质法律关系进行判断,合伙合同应当符合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伙特征,但如果名为合作开发合同,实为工程委托代建,或者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民间借贷、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动产买卖、不动产租赁等不共担合作开发风险的其他法律关系,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合作开发人是否应当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则应当根据实际法律关系进行判断。

如果案涉不动产已经竣工验收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即取得物权,且该物权为合作开发各方共有。结合《民法典》第307条的规定,合作开发当事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也有法可依。《民法典》第307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各方无论是分享利益还是房产,均构成对共同开发房产的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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