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甘肃兰州北京建筑律师因施工合同债务加入而产生的诉讼主体争议

发布时间:2023-06-10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23条首次明确债权加入准用担保效力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沿袭了这一思路,其中第7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1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是否合法有效,可以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即应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意,相对人善意的,对公司发生效力;反之,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即债权人在接受公司债务加入时,与接受担保相同,均需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

应注意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仅在第1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该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但对于机关法人及以公益为目的的非利性机构,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的债务加入行为,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是否可以参照《民法典》及该解释关于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并无直接的规定。对此,基于债务加入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且债务加入人的责任通常重于担保人,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应作可以参照《民法典》及该解释关于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的扩大解释。当然,对于此问题,有待于在以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或在司法实务中统一裁判规则。

关于债务加入的效力问题,应同时注意《民法典》第539条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该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债务的加入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属性,如因第三人的债务加入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则第三人的债务加入行为存在被依法撤销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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