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应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

发布时间:2023-06-23

其他诉讼参加人的确定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在转包人或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可以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法院应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在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以查明事实。

司法实践中,还需注意某些特殊情况下诉讼参加人的确定:

第一,因收取工程款人员的身份争议而应确定的诉讼参加人。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此类情形,发包人主张已经支付工程款,并提供承包方人员签收工程款的凭证,而承包人往往就签收人员的身份及是否收取相关款项提出异议。具体可以从实践中遇到的以下不同情形加以区分和考虑:一是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收款人是受承包人的委托且已实际支付了款项,则无须通知收款人参加诉讼,可直接依据证据作出认定;二是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收款人是受承包方的委托,但对付款事实的举证存在瑕疵且承包人否认收款的情况下,宜追加收款人为第三人,查清是否付款这一事实;三是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款项,但对收款人身份举证存在瑕疵而承包人又对收款人身份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宜追加收款人为第三人,查清收款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收款人是否有权代表承包人收取工程款;四是发包人对收款人的身份以及付款事实的举证均存在瑕疵,承包人对收款事实予以否认的,宜追加收款人为第三人,查清其身份以及是否收取工程款的事实。

第二,因收取建筑材料人员的身份争议而应确定的诉讼参加人。依据发包方式的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分为清包工与包工包料,在包工包料的情况下,施工材料应当由承包人负责,但在实践中,承包人以建设工程项目部名义采购材料后拖欠货款,供货商往往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货款,而发包人支付了货款要求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时,承包人经常会抗辩收货人员无权收货或者直接否认收货的事实。另外,在清包工及存在"甲供材料"的情况下,承包人对于部分建筑材料的领取不予认可,或抗辩领取材料人员无权或不认可其身份。具体可以从实践中遇到的以下不同情形加以区分和考虑:一是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收取材料人是受承包人的委托且材料客观上已经收取,则无须通知收取材料人参加诉讼,可直接依据证据作出认定;二是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收取材料人是受承包方的委托,但对是否收取材料之客观事实的举证存在瑕疵且承包人否认收货的情况下,宜追加实际收取材料人为第三人,查清是否收取材料这一事实;三是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收取材料是客观事实,但对收取材料人身份举证存在瑕疵而承包人又对收货人身份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宜追加收货人为第三人,查清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是否有权代表承包人收取材料;四是发包人对收取材料人的身份以及收取材料事实的举证均存在瑕疵,承包人对收货事实予以否认的,宜追加实际收取材料人为第三人,查清其身份以及是否收取材料的事实。另外,鉴于包工包料合同的特殊性,如发包人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材料已实际用于争议工程的,则不论承包人是否确认收取材料人员的身份,均无须确定材料收取人员为诉讼参加人。

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两类案件中的第三人追加亦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法院调查或通知相关人员到庭作证或接受询问的方式查明事实,而无须启动追加第三人的诉讼程序。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合理之处,但是基于目前社会公民不愿配合法院工作的现实,通知其到庭接受询问往往难以落实,启动追加第三人的诉讼程序,赋予一定的强制力,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可以从程序上起到保障作用;同时,查明收取工程款或领取建筑材料的相关事实,与领取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甚至涉及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追加其为第三人,能确保其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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