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发布时间:2023-07-23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他人之间诉讼(本诉)的结果可能会牵涉其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有权申请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有义务参加诉讼的"准当事人"。①如果此类第三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准当事人"就转变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并具有当事人的一切诉讼权利义务。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两种方式:一是自己申请参加;二是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此类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上是将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与一个今后可能发生的潜在诉讼合并审理。

申言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前提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诉讼的裁判结果可能对第三人此后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地位产生实质性影响﹣﹣此即"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指。②此时,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通过主张、举证、辩论等诉讼活动寻求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无疑既有利于为第三人提供基本的程序保障,也有利于查明事实、扩大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程序容量,更加简化诉讼、方便当事人。具体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又可细分为"权利型""义务型""权利一义务型"第三人三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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