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由法人承担。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以分支机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责任虽由法人承担,但亦存在与法人自身从事民事活动不同的效果。例如,分支机构与外界交易发生的债权债务,原则上应以分支机构所在地为清偿地或履行地。因为第三人之所以通过分支机构与法人交易,一般是因为这样做比较便利,如果以合同当事人实质上是法人为由,要求以法人总部所在地为清偿地或履行地,则对第三人和法人都未必有利。因此,以分支机构名义与第三人交易产生债权债务的,应以分支机构所在地为履行地,涉及诉讼时,亦应以分支机构所在地而非法人总部所在地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因素。
现实生活中,有些公司虽然在特定区域设定分公司,分公司依法进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但分公司对外仍以总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此时应认定为分公司的行为还是总公司的行为?这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实践中,分公司通常是基于总公司的概括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如总公司在概括授权之外单独委托分公司以总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特定合同,将该合同认为是分公司代总公司签订的合同更为妥当;如分公司在总公司概括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只是对外所签合同为总公司标准合同,且盖有总公司公章,将该合同认为是分公司为自己签订的合同更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