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曹敏//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

发布时间:2023-07-23

根据2012年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并未变更原《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内容,只是将条文顺序变更为第四十八条。

针对修正后《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根据该规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亦属于民事诉讼法所指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应认为不影响以上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

案件法律咨询

疑难案件在线咨询,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会尽快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