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费用索赔(风险与化解)

发布时间:2023-07-29

二、费用索赔(风险与化解)

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GB 50500-2013)及《民法典》对索赔的相关规定,一切非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长及费用增加,承包人均可进行价格索赔。承包人索赔的情形主要包括发包人违约、第三方原因、工程变更、不利物质条件、不可抗力和重大情势变更等,索赔费用主要包括人员窝工、机械租赁、措施费、管理费用、延期期间人材机涨价费用等。

风险提示

承包人项目部由项目经理牵头,项目各部门不仅要重视施工生产及履约,更加要注重协同进行"成本"管控。

1.索赔主张无依据的风险。实践中往往存在施工人员收集证据不及时、不能妥善保管证据材料,造成证据链不完整、证据的证明力不强导致索赔失败的情况。当风险和不确定事件发生导致损失产生时,承包人若不能及时与发包人进行确认,在结算时可能会出现发包人不予认可延期事实,工期延误及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的不利后果。

2.超过期限未主张索赔的风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GF -2017-0201)第19.1款的规定,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索赔方如不严格遵守索赔时效的相关规定,逾期提出索赔要求,可能导致索赔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往往占据明显的优势地位,当索赔事项发生时,发包人可能拒绝签收索赔文件、搁置处理索赔确认或签收索赔文件后不作答复等,导致承包人未能在索赔事件发生后及时完成索赔确认。

3.索赔不充分的风险。承包人除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主张索赔外,还应就索赔事件进行分析和策划,要勇于突破合同约定进行费用主张。

化解措施

1.及时收集索赔资料。在索赔事件发生后,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索赔意向提交监理人,并按照约定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若索赔事项为具有持续影响的事项,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以合理时间间隔阶段性地持续向监理人递交延续索赔通知。当持续性索赔事件终了后,承包人需向工程师提供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此时,报告和资料的提交不得晚于索赔事件终了后的28天。

在项目履约过程中,必须注意应以事件和文件为依据,辨别、记录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事件对工期、施工费用的影响,做到"事事留痕迹",全面地考虑可能导致索赔事项发生的因素,并固定书面证据,为日后可能发生的索赔事项积累材料。

2.根据具体情况充分索赔。以工期费用索赔为例,当影响工期的事件发生后,承包人除了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赔偿外,对于工期延误时间过长的,还应当考虑在非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或停工期间,是否可以突破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主张费用。即便合同未约定人材机费用调差或只约定部分调差,但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人材机费用可能出现涨幅,原合同条件对承包人来说显失公平,承包人应当突破合同约定主张费用,以减少损失。

3.提高管理人员按程序索赔的意识。项目管理人员必须意识到及时准确地通知和提供合理的证明材料对索赔成功的重要性,不能因发包人拒绝签收就放弃或搁置索赔材料报送,即使发包人不予签认索赔事宜,也应收集可以证明其已向发包人主张索赔事宜的电子邮件、签收记录、聊天记录等材料。

4注意索赔材料的规范性。常见的索赔材料的缺陷包括需要盖章的材料未盖章、印章种类不满足约定(如合同约定需承包人公章时仅加盖了承包人项目章)、无法证实签收人身份或签收人不具备授权权限等。在履约过程中,承包人应当认真研读合同,明确索赔流程与人员签字权限,若合同未就发包人管理人员权限进行约定,承包人也应留存好与发包人管理人员聊天记录、邮件记录等截图,并尽可能掌握发包人管理人员的真实姓名与劳动关系情况,收集该人员参加的监理例会、发包人组织的相关会议的会议纪要或签到表签字情况的证明材料,避免发生因发包人管理人员不签署真实名字或其与发包人无劳动关系导致签字无效和索赔不成功的情况。

相关依据

1.《民法典》第803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804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9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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