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风险与化解)
《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而《民法典》第806条第3款针对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后果作出了特殊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上述两条规定系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在特殊规定没有作出规范的情况下,则应补充适用一般规定。因此,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一般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一)终止履行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合同解除首先产生终止履行的法律后果。
(二)支付工程款
《民法典》第566条还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806条第3款则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处理。因此,结合述两条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工程款支付,有以下几点要求:
1.以质量合格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对于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如果质量合格,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后得到补正履行,并通过工程质量验收,发包人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在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建设工程往往并未经过竣工验收,由此并不存在竣工验收的情形。对此,应以地基基础工程验收和中间验收合格以及监理在监理过程中所出具的工程合格的监理意见为基础,推定所施工的部分工程合格。在此情况下,发包人如果主张该工程不合格,则应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地基基础工程验收、中间验收以及监理出具的合格意见等结论。
2.建设工程合同应从解除之日起发生效力,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发生追溯和恢复原状的效力。由于建设工程的特点,恢复原状会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只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民法典》第806条第2款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处理原则,即"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此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权,仅仅发生向未来解除的后果,对于之前已经履行的部分,则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3.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应根据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的具体计算方式,根据《民法典》第806条第3款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这里的"按照合同约定"应理解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支付。例如,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的,则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约定的固定单价来计算承包人应得的工程款。在约定固定总价的情况下,则可以将该固定总价除以约定所施工工程总工程量得出综合单价,然后再以该综合单价乘以相应的工程量,得出承包人应得的工程款;也可以折算所施工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再乘以合同的固定总价,得出已经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①
(三)赔偿损失
虽然《民法典》第806条并未规定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则还需要根据过错程度赔偿对方因为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例如,因一方违约导致对方行使解除权的,违约方应当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的计算,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约定的违约金少于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实际损失与违约金之间的差额部分。关于损失的计算,没有约定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风险提示
1.合同解除后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且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应为合同解除之日。因此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及时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避免权力丧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对于案涉工程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虽然建设工程合同已经解除,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承包人的劳动与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中,因此,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施工人的立法本意出发,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对于案涉工程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①
根据《破产法》第1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期限为合同解除之日。在某别除权纠纷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案涉工程因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发包人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对此不予采信。②
2.合同解除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由于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没有特别约定,则在认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不可直接适用原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条款,原条款仅在特定情形下有适用余地。
《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文明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条款应当终止履行。质量保证金条款分为已完工部分质量保证金和未完工部分质量保证金。对于已完工部分的质量保证金条款,《民法典》第806条第3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此质量保证金本质上是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价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已完工部分质量保证金是指已经履行的施工合同义务部分,即已经施工完毕部分的质量保证金,属于合同履行部分,对于已完工部分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和返还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而对于未完工部分质量保证金条款,则无须再履行。
在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某建筑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包括质量保证金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已经无须也无法继续履行,工程质量保修期是以工程竣工之日为计算起点,但案涉工程已经无法继续建设,工程竣工日期无法确定。因此,质量保证金条款实际上无法继续履行。而发包人则认为因工程未完工,不应支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但这是在工程能够竣工验收合格的正常情形下。在工程停工、合同解除,且对于已完工部分承包人能够证明分项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再适用该条约定,认为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所以质量保证金应予以暂扣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②由于案涉工程停工已超过2年,且承包人诉请之一为解除合同,而发包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要进行质量返修,因此发包人应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化解措施
1.确保合同解除后的工程款支付。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在保证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款时,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确认已完工程量的结算方式或对已完工程量的相关计量进行公证。
(2)要求分包单位配合承包人、发包人进行工程验收,对施工界面划分予以确认,对于施工工艺或者工程质量等不能在图纸体现的工程量进行备注。
(3)对尚未确认的变更单、现场签证单、价格确认表、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及时确认并妥善保管,并注意对投标保证金、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等容易忽略的部分进行计量。
(4)要求现场施工人员有序退出并配合现场移交;对于涉及甲供材的,应做好材料的退还和交接记录。
(5)注意现场物资、特定材料的证据保存。对于现场物资及定制的材料,建议上墙为宜,以便计算及保护,如果可能,建议全部安装完成后再解除合同。
(6)已完工程全部移交前注意对现场的成品如仓库财产的保护,对于办公室贵重物品、施工文件等建议转移他处保管。
2.突破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发包人单方解除施工合同且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此时在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应当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作为守约方的承包人可以主张突破合同价约定,以有利于己方的原则结算工程价款。
相关依据
《民法典》第566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567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