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瑕疵担保责任(风险与化解)
保修期内,施工企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那么保修期届满后,对于建设工程产生的质量问题,施工企业是否一定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保修期届满后,施工企业仍需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有偿合同中的债务人,对其所提出的给付应担保其权利完整和标的物的质量合格。如果债务人违反此种担保义务,则应负瑕疵担保责任(相关法条包括《民法典》第615、617、582条等)。瑕疵担保责任所针对的质量问题一般在标的物交付之前便已经存在,承担责任的形式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首先,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分析,《民法典》第80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80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施工单位质量责任,并不受保修期限制。
其次,相关司法实践均支持瑕疵担保责任不受保修期限制的观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民终40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质量保修期满免除的只是施工人的保修责任,并未免除其应负的其他法律责任。主要理由包括:(1)原《合同法》第281条(《民法典》第80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原《合同法》第282条(《民法典》第80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述规定设定的施工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基本民事责任,非经当事人特别约定或者法律特别规定,并不能被任意限制或免除。(2)国家通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设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条),而不是为了减轻或者限制施工人的法律责任。(3)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与施工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在条件和内容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就前者而言,建设工程只要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人原则上都应承担保修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质量问题系因使用不当所致、由第三方或不可抗力造成(原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7条);就后者而言,发包人则必须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系施工人的原因;因此,两种责任相互独立,虽可能竞合,但并不互相排斥。(4)按照第一种观点(保修期届满则承包人不承担任何质量责任),则对《建筑法》第74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和第80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的规定难以作出合理解释,除非该两条设立的责任也都限定在质量保修期内,但这明显不符合条文语义和立法目的。①在(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175号、(2019)赣05民终600号、(2017)京02民终9329号、(2019)浙10民终2200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书中,法院所持的观点均为:保修责任应区别于瑕疵担保责任;保修期满,施工单位的保修责任消灭,但仍负有瑕疵担保责任。
风险提示
即使保修期已届满,施工企业仍需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也就是说,建设工程交付时存在瑕疵,施工企业仍需承担返工重做、修复、赔偿损失等义务。
工程存在瑕疵可以分为建设工程存在法定瑕疵和存在约定瑕疵。建设工程存在法定瑕疵,是指交付的建设工程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建设工程技术规范文件规定的瑕疵。即使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没有对建设工程质量作出任何约定,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也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建设工程技术规范文件的要求。建设工程存在约定瑕疵,是指交付的建设工程存在不符合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瑕疵。双方之约定,不仅包含明示约定,也包含默示的约定。同时,此处的瑕疵,应超过质量通病的范畴,达到质量缺陷的程度。所谓质量通病,是指建设工程中容易发生的、常见的、难以完全避免、影响使用功能和外观质量的缺陷。
质量通病的特征包括:(1)质量通病是建设工程中普遍存在、容易反复发生、很难在施工全过程中完全避免的问题,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中的顽疾;(2)质量通病产生原因复杂,既有建设参与主体的主观因素,也有自然条件影响、施工工艺无法满足建设要求等客观因素;(3)质量通病难以全部消除或者避免。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合同约定,主要包括:(1)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2)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3)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4)擅自修改业主的设计图纸施工。因此,质量缺陷的危害程度比质量通病大很多,并且质量缺陷可以通过相关措施完全避免。
化解措施
1.施工企业应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建设工程技术规范文件的要求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2.提前固化质量瑕疵责任。对于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质量瑕疵,如设计图纸存在缺陷、发包人供应材料或者指定分包不合格等,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函沟通,共同采取措施进行补救。对于无法通过采取措施弥补修复的质量缺陷,需通过书面形式固化责任,规避承包人的后续风险。
相关依据
1.《民法典》第582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615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617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801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802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建筑法》第80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