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形式以及人民法院审查规则的规定及具备证据合法性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律师观点】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即必须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要求的证明材料,有证据的制作过程的合法性,才具有证明效力,则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及证据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