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该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范要求,守约方应当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请求权产生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要包括: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守约方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所受损失和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实践中,违约方要对应予限制或者减少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数额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减轻损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等。
对此,《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