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工程律师曹敏//内蒙古通辽建筑律师承包人单方制作的工程签证单以不予认定为原则、有条件的认定为例外

发布时间:2023-11-30

承包人单方制作的工程签证单以不予认定为原则、有条件的认定为例外

严格而言,承包人单方制作的工程签证单应归属于无效工程签证单范畴,但其与因不符合签证程序或形式瑕疵而无效的工程签证单的区别是:第一,发包人不认可存在签证工程或施工变化;第二,承包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签证工程是在发包人指令下完成的。

对于承包人单方制作的工程签证单是否能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涉及两方面的审查认定:一是所涉及的签证工程是否真实存在;二是即使存在签证工程,但未经发包人同意施工,承包人能否获得该签证工程的结算价款。l

一般而言,对于第一点的审查认定可通过承包人举证或现场勘察,核对竣工图等方法予以解决。如果无法查明签证工程是否真实存在,承包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对该签证单进行结算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存在真实签证工程是前提,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对第二点的审查认定,即对于发包人不认可也未指令承包人施工的增加工程项目或工程量,即使真实存在,是否一定必须结算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9条的规定精神及司法实践的经验,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处理原则:

1.不予认定承包人的单方签证是基本原则

第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根据建筑行业的施工惯例,承包人对于增加施工项目等事项应通过工程签证单、技术联系单或会商纪要等方式解决。因此,在既缺乏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能轻易对该工程签证单予以认定。

第二,对于没有签证等书面文件证明的争议工程量,《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9条也规定了在承包人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的前提下才可以参考其他证据确认签证工程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施工是核心条件。在未能证明发包人同意或无异议的情形下承包人增加了施工工程量,客观上改变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应认定为擅自施工。承包人擅自增加工程量应该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及后果有预判,从维护施工合同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出发,对于承包人破坏合同的行为轻易不能支持。工程实务中,承包人故意多增加无益的施工项目以此在工程结算中多争取利润的情况屡见不鲜,这在装饰装修工程中尤为明显,对于承包人强制得利的意图需要在审判实践中加以制止。因此,在承包人缺乏证据又不作出令人信服解释的情形下,对该工程签证单应不予认定,相应部分的工程量不应结算并计入工程结算总价。

2. 例外情况下可以有条件地认定承包人单方签证的效力

工程实务中,确实存在发包人故意拖延、推诿而不予确认工程签证单的情形,也存在承包人出于提高施工质量、改善施工工艺的考虑而增加施工的情形,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也不能机械地以不能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为由作出认定,避免承包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从实践情况来看,有签证工程项目并不一定增加工程量,同样地,缺乏工程签证也未必不能在工程价款结算中增加工程量。案件审理中,需要做好以下审查及事实认定:一是承包人对未能进行工程签证的原因须作出合理解释;二是承包人确实进行了增加工程量的施工,即签证单所对应的增加工程项目或工程量确实存在;三是排除增加工程量是承包人施工不当的原因造成;四是增加工程量有益于整个工程项目,即发包人是获益者;五是增加工程的施工具有明显性,即增加施工的工程项目非隐蔽项目,所处的位置易被发包人注意到,以此判断发包人对于承包人的施工是否知晓而无异议。

如果对上述事实经审查能够予以认定,也能够认定发包人知晓承包人的增加施工而无异议,且该签证工程较好地改善了工程质量或客观上使发包人获得较大的收益,本着公平原则,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可适当支持承包人的主张,防止发包人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具体工程价款的结算,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具体的工程量,相应的价格计算标准可根据增加工程的性质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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