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工程律师曹敏//黑龙江哈尔滨建筑律师建设工程签证单之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2023-11-30

一、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签证程序及签证事项认定工程签证单效力

第一,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施工合同中对于签证程序、签证授权代表等事项有约定的,严格按合同约定执行。如施工合同约定违反约定签证程序的签证单无效,应认定该签证单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该工程签证单上所载明的工程量或工程价款应不予认定。

第二,对于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的工程签证单,应根据瑕疵程度而对其效力分别作出认定。一是瑕疵性质如果属于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为无效情形范畴,该瑕疵构成重大瑕疵,应对工程签证单的效力予以否定。二是瑕疵性质不属施工合同明确规定的无效情形范围,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9条的规定,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工程签证单的效力。一是查明签证工程是否真实存在,二是查明签证工程的施工是否经得发包人同意,三是承包人对于玻疵出现的原因要作出合理解释。在此基础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进行判断。比如基于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紧急情况,承包人无法找到发包方授权人员签证而由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签证确认的,虽然形式上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而出现瑕疵,但如果承包人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此具有免责事由的,应对工程签证单的效力予以认定。须注意一点,在施工合同已对发包人的具体签证人员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应轻易运用表见代理制度去作认定,在此情况下需强调承包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二、综合签字人员的身份、职务等情况认定工程签证单效力

施工合同对于发包人有权签证人员没有作出约定的,应审查签证人员的身份、职务等情况,以判断对该工程签证单确认是否属于其职务行为进而对工程签证的效力作出认定:

第一,法定代表人作出的签证确认,应当认定有效。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作出的签证确认应当依法确认有效。即使法定代表人超出其权限作出签证确认,其代表行为仍应确认有效,除非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

第二,发包人现场代表作出的签证确认,原则上应当认定有效,除非有证据证明对方明知该人员无相应权限。发包人现场代表作为发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负责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发包人有关的具体事宜的现场负责人。即便施工合同对现场代表的授权没有明确约定,其所作出的签证确认通常仍可认定为代表一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或者可认定为虽超越一方当事人内部授权但已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一般应当确认此类工程签证单有效。如果发包人对其现场代表的授权文件已明确不具有确认签证的权限,并且该授权文件在作出工程签证单确认前已送达承包人,则该现场代表作出的签证确认应不予认定。

第三,发包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作出的签证确认,原则上不应认定有效,除非对方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有权限或签证的确认得到了发包人的授权。发包人派驻工地的一般工作人员,并非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的现场负责人,其在施工现场一般也不具有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职责,因此在施工合同对此类人员的签证确认权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其所作出的签证确认不应被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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