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代理的特别规定//北京建筑律师,北京工程律师,北京建筑工程律师,北京建筑工程纠纷律师,北京工程专业律师

发布时间:2024-02-07

一、法律条文

第六十五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L.

二、条文阐释

一般情况下,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诉讼的,本人可以不出庭,但离婚案件除外。因为离婚案件的核心问题是确认双方是否已经具备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因此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出庭,以便法院正确判断,也便于法院进行调解。因此,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三、司法适用

在理解适用该条时,应当注意到离婚案件的特殊性。离婚案件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其不仅涉及身份关系,更是直接关系到一个家庭的存废。因此,究竟是选择解除还是维持这种身份关系,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均应当十分慎重,必须由当事人本人亲自表达意见,而不宜由诉讼代理人转达。此外,法院是否判决离婚的主要参考因素是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明显是一个极具主观化色彩的问题,诉讼代理人往往把握不准,也很难就具体情节进行陈述、辩论和说明。此外,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不出庭,调解则无法进行。不过,实践中也确有一些离婚案件当事人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比如,当事人是精神病人的,因其已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故要求其出庭也没有意义;又如,离婚案件当事人正患有传染病,又或是身处国外短时间内难以出席庭审的。不过,无论如何,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均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四、典型案例

1离婚案件中尚未证明本人不能表达意思的,本人未出庭且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的,法院不能仅以法定代理人出席庭审而直接作出判决

裁判来源:高某国与王某英离婚纠纷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甘民申1333号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2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的规定,王某英作为本案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出庭,但王某英一、二审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双方争议的离婚事项出具书面意见。在无证据证明王某英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受限并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确认的情形下,一、二审认定王某珍(系王某英的父亲)为王某英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欠妥。再审审理中,应在查明王某英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受限的基础上,确定本案是否存在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妥善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

2本人必须出庭的情况仅限于离婚案件而无关子女抚养问题

裁判来源:李某强与于某离婚纠纷再审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678号

法院认为:关于二审时于某未出庭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民事诉讼法》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是因为婚姻案件涉及身份关系的变更,人民法院在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前,需要查清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愿意离婚亦必须明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一审时双方当事人本人均出庭,均认可夫妻感情破裂,表示愿意离婚。李某强提起上诉时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无异议,于某未提起上诉,亦应视为对一审判决双方离婚的认可。于某本人在二审时虽未出庭,但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就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了答辩。故李某强关于二审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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