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专业建筑律师事务所曹敏//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情形

发布时间:2024-02-18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0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执行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本次修订新增该条规定的主要考虑是: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实行法律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一书指出,该款的立法目的是检察建议比抗诉的适用范围更广,除了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发挥作用外,检察建议还可以用于帮助人民法院发现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相应失误。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仅对监督对象作出原则性规定,但何为“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在实践中并不好掌握。原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99条第11项、第12项规定了两种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类型,即“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审判人员实施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尚未构成犯罪”。

虽然这两种行为类型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但存在列举不全、指引性不强等问题。2019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增设第46条对法官违法行为类型作出规定,该规定可以作为检察机关开展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依据。此外,最高法制定的有关审判人员工作纪律等规定,也可以作为检察监督的依据。据此,本次修订增设本条,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情形作出指引性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而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项规定针对的是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显然审判人员属于公职人员,审判人员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也属于职务违法行为,根据《监察法》第34条第1款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审判人员涉嫌违法问题线索,都应当移送监察机关处理,那么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项规定是否与颁布在后的《监察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相抵触而没有了适用空间。对这一问题的疑惑也造成了一些检察人员对检察建议和移送问题线索两种监督方式如何适用产生困扰。

经研究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与《监察法》第34条第1款有交叉关系,审判人员违法行为也属于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范畴,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存在法律上的冲突。《监察法》第34条第1款规范的是公职人员违法问题线索统一归口处理活动,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证监察机关统一高效处理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行为。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项规范的是检察机关开展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活动,其立法目的在于帮助人民法院发挥内部监督机制作用,追究相关审判人员相应责任,及时纠正相应失误。因此,检察机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履行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职责,其目的也是追责,这与《监察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并不冲突。因此,检察机关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及《监察法》第34条第1款上可作以下区分:

一是与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职务违法的监察不同,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因此检察监督的重点是审判人员违法履行审判职责行为或者与履行审判职责职务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如果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与履行审判职责无必然关系,如吸食毒品、酒驾醉驾等行为,检察机关不宜采取监督措施,但将问题线索可以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处理。

二是审判人员职务违法与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能够证实审判人员存在违法履行审判职责或者与履行审判职责有关的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提出检察建议。审判人员涉嫌违法问题线索具有可查性,但检察机关因民事调查核实手段有限、刚性不足,难以查清相关事实的,也可以向监察机关移送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问题线索。

三是实践中有的法院收到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检察建议后,存在未追究审判人员相应责任或者处理结果畸轻等情形,此时检察机关应当跟进监督或者向同级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线索。

案件法律咨询

疑难案件在线咨询,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会尽快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