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工程律师曹敏//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执行活动违法、错误的监督情形

发布时间:2024-02-18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0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决定是否受理、执行管辖权的移转以及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执行审查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

(二)实施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信用惩戒措施等执行实施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

(三)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的;

(四)其他执行违法、错误情形。”

本次修订新增该条的主要考虑是:民事诉讼法只有一个原则性的条文(第235条)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进行规定。地方呼吁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实践中常见的执行违法情形作出指引性规定,以便各地有效开展执行监督工作。

考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庞杂,要逐项梳理执行违法情形难度较大,而且也容易过时,因此本次修订并未采用《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29条至第31条中的列举方式来拟定条文,而是采用概括式规定。

根据司法实践中将执行权分为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的通行做法,法院在行使上述两项权力中所存在的违法或者错误情形就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

同时,根据检察实践,有的法院在民事执行工作中也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怠于履职的情形,这也是检察监督的对象。因此本次修订将上述常见的三大类常见的执行违法情形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重点,并考虑到条文本身的周延性,还增加了兜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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