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权基础同一法律事实同一诉讼请求诉讼数额【参考案例】入库编号 2023-16-2-115-006陕西某公司诉山东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发布时间:2024-03-02

入库编号 2023-16-2-115-006

陕西某公司诉山东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重复起诉中同一法律事实、同一诉讼请求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权基础同一法律事实同一诉讼请求诉讼数额

基本案情

原告陕西某公司诉称:山东某医院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已不可能履行,故请求判令:山东某医院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经济损失、其他经济损失、既得利益损失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受理山东某医院诉陕西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山东某医院的诉讼请求为:

(1)依法确认山东某医院与陕西某公司双方合同已经解除;

(2)判令陕西某公司返还山东某医院多支付的工程款2172968.37元(后增加为4023318.54元)及利息;

(3)判令陕西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山东某医院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4)判令陕西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其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2008年5月24日,山东某医院与陕西某公司签订《山东大学山东某医院门诊保健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90天。陕西某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正式进入现场施工,按合同约定应当于2008年12月31日完工。但由于陕西某公司未能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要求和承诺配备符合本项目要求的相关负责管理、技术、施工等人员,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济南一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长期拖欠民工工资(济南建委济建发(2008)10号处理决定,因陕西某公司在其他工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将陕西某公司清出济南建筑市场),造成本承包工程工期严重滞后,至2008年12月31日陕西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还不足20%。

为此,山东某医院多次发通知催促,但陕西某公司未采取任何改正措施。陕西某公司已经严重违约,不但造成幕墙工程严重误期,并且致使门诊综合楼整体工程无法按期完工,给山东某医院造成巨大损失。基于上述原因,山东某医院于2009年1月19日书面通知陕西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通知陕西某公司进行结算,限期撤离施工现场。但陕西某公司拒不到场。

为处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山东某医院于2009年2月16日组织工程相关人员,并在现场公证下对陕西某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已经供至山东某医院工程现场的材料进行了认定。随后,山东某医院和审计部门依据山东某医院与陕西某公司双方施工合同中有关结算、清理条款的规定进行核算。经核算,山东某医院已经支付陕西某公司预付款5442889元、工程进度款1237667.35元,山东某医院分两次共为陕西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共计585895.43元,上述三项总计7266451.78元。

但陕西某公司实际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价仅为3243133.24元,加上清场后山东某医院工程现场剩余的成品和半成品工程材料计价1850350.17元,山东某医院多支付给陕西某公司工程款2172968.37元,以上款项陕西某公司应依法返还。另外由于陕西某公司违约给山东某医院造成的经济损失,陕西某公司应予赔偿。

2009年3月26日,即在该案的审理期间,陕西某公司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为:

(1)依法确认施工合同有效,并责令山东某医院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所拖欠的工程进度款2339108.54元(包括变更工程价款959233.87元)及利息;

(2)责令山东某医院立即排除影响复工的障碍;

(3)判令山东某医院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导致陕西某公司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1003020元;

(4)判令山东某医院赔偿因其违约给陕西某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5)判令山东某医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其反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2008年5月24日,陕西某公司与山东某医院签订山东某医院门诊保健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90天,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7214445.47元;合同签订10日内,山东某医院向陕西某公司支付20%(即542万余元)预付款,工程款支付累计达合同总价款50%时开始逐月抵扣工程款;合同对其他内容也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某医院迟迟未履行支付预付款义务,致使陕西某公司施工材料、设备等闲置,加之山东某医院对图纸设计方案拖延不定、故意拖延确定供货商,造成陕西某公司无法签订供货合同。同时不及时给予开工通知,造成陕西某公司无法按原计划开始施工。

其后山东某医院一直拖延工程款,造成陕西某公司无法正常施工、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的严重后果。在此情况下,陕西某公司尽最大努力垫资采购材料,组织人员施工,而山东某医院却找各种借口要求陕西某公司停工,并采取停电、雇用大量保安制止施工人员进场等手段迫使陕西某公司至今仍无法施工。

2009年6月23日,即在上述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期间,陕西某公司以山东某医院为被告向山东高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为:

(1)依法确认山东某医院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已不可能履行;

(2)判令山东某医院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578602.08元及其利息991200元;

(3)判令山东某医院赔偿因其拖延付款、拒绝提供施工基础条件等严重违约行为,导致陕西某公司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13580800元;

(4)判令山东某医院赔偿因其违约导致陕西某公司无法履行加工、采购、劳务等合同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18763070元;

(5)判令山东某医院支付陕西某公司既得利益损失6195000元;

(6)判令山东某医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其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2008年5月24日,陕西某公司与山东某医院签订山东某医院门诊保健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90天,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7214445.47元;合同签订10日内,山东某医院向陕西某公司支付20%(即542万余元)预付款;合同对其他内容也作了相关约定。

合同签订后,山东某医院迟迟未履行支付预付款义务,致使陕西某公司施工材料、设备等闲置,加之山东某医院对图纸设计方案拖延不定、故意拖延确定供货商,造成陕西某公司无法签订供货合同。同时不及时给予开工通知,造成陕西某公司无法按原计划开始施工。

其后山东某医院一直拖延工程款,造成陕西某公司无法正常施工、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的严重后果。在此情况下,陕西某公司尽最大努力垫资采购材料,组织人员施工,而山东某医院却找各种借口要求陕西某公司停工,并采取停电、雇用大量保安制止施工人员进场等手段迫使陕西某公司至今仍然无法施工。

山东某医院还单方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并私自把陕西某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交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进而造成陕西某公司为该工程施工而与第三方签订的采购、加工等合同无法履行,给陕西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山东高院受理本案后,山东某医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在山东高院受理本案前,山东某医院已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和案由,以陕西某公司为被告,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该案。陕西某公司也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

该院受理后将两案合并审理。其间,陕西某公司又向山东高院提起本案诉讼,且与前案本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和案由;与前案反诉的法律关系、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几乎完全相同,只是诉讼标的额由300万增至5000万。这说明本案诉讼实际上只是增加了前案反诉标的额,并不是一个新的诉讼。陕西某公司一案两诉、重复立案。

因陕西某公司向山东高院提起本案诉讼,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陕西某公司与山东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审理。

山东高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鲁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陕西某公司的起诉。陕西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陕西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826号民事裁定:驳回陕西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山东某医院与陕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同年3月26日,陕西某公司提出反诉。

此后,陕西某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以山东某医院为被告,向山东高院提起诉讼,陕西某公司提起诉讼的案件与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且当事人相同、讼争的法律关系相同,只是陕西某公司向山东高院起诉的请求数额与其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出反诉的主张有所扩大。陕西某公司关于两个诉讼虽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且两个诉讼中陕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不同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陕西某公司在历下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中提起反诉,历下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反诉,该诉讼正在审理中。陕西某公司事实上已经接受了历下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管辖。其后,陕西某公司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将在历下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中提出的反诉,又以历下区人民法院无级别管辖权为由而向山东高院提起诉讼。原裁定不予支持正确。原审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清楚,陕西某公司提出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1.法律事实是从司法裁判过程中抽象出来的,有别于客观事实。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是合同履行中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当事人在两次起诉中分别提出的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与撤销合同,追究对方当事人违约责任,并不能得出本案基本法律事实不同的结论。

2.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应当是指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以及请求权的属性不同,两次诉讼的裁判结果也应当不会相互影响。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是主张支付款项数额增加或者减少,则不能视为诉讼请求不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1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

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2009年8月26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2009年11月1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826号民事裁定(201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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