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 过某某诉辽宁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1-2-128-001

发布时间:2024-03-02

入库编号2023-01-2-128-001过某某诉辽宁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案

——不涉及林木、林地权属确认、分割问题的林木、林地权属转让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

关键词

民事种植、养殖回收合同不动产林木、林地专属管辖

基本案情

过某某起诉称,2007年4月9日,过某某与辽宁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林木看护合同》等,约定转让内蒙古兴安盟林地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等事宜。现过某某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但辽宁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将林木交付过某某,故诉请判令解除案涉合同、辽宁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林木转让费等。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以案涉标的涉及不动产、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为由,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6)辽0108民初546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处理。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为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逐级报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6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因履行案涉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发生争议,虽然诉争标的物涉及林木、林地,但结合过某某诉请来看,主要为解除合同、返还林木转让费等,当事人争议焦点不涉及案涉林木、林地权属的确认、分割问题,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也不符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情形,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林木管护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辽宁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前述协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辽宁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辽宁省新民市,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因诉讼标的不涉及林木、林地权属的确认、分割问题,故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也不符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情形,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5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5条)

移送管辖: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08民初5463号民事裁定(2018年2月6日)

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69号民事裁定(202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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