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申某某诉重庆某建设公司、盘州某房产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因另案结果于己不利而自我否定已获法院支持,入库编号 2023-07-2-1

发布时间:2024-03-02

入库编号2023-07-2-115-007

申某某诉重庆某建设公司、盘州某房产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当事人因另案结果于己不利而自我否定已获法院支持的本案主张,有违诉讼诚信原则

关键词

民事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诚信原则自我否定上诉利益

基本案情

申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重庆某建设公司向申某某支付工程款78,711,195.45元;二、判令重庆某建设公司向申某某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暂为46,100,463.36元;三、盘州某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支付责任;四、判令并确认申某某在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第三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3年1月11日,盘州某房产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重庆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某建设公司承建盘州某房产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项目,工程规模8.8万平方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20天,合同金额概算90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造价按约定计算完毕后上浮12%,该部分作为乙方垫资部分的资金回报等。同年1月16日,盘州某房产公司与重庆某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实际预算约1.5亿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开工日期不得迟于2013年3月28日,并对延期开工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3年1月25日,申某某向盘州某房产公司缴纳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保证金500万元。同年1月26日,重庆某建设公司作为甲方,项目责任人申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人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此工程项目以包盈亏包质量的方式确定给乙方经营管理。2014年11月22日,朱某某作为甲方、彭某为乙方、申某某为丙方、万某某和袁某某为丁方签订《合伙出资协议书》,加入建设。

截止本案审理终结时止,案涉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申某某、重庆某建设公司、盘州某房产公司之间至今未对申某某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经鉴定,2014年11月24日以前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2,429,412.48元,本鉴定不考虑合同上浮及地区下浮问题。

另,2014年11月24日,申某某向案外人刘某某借款300万元。2015年6月17日,盘州某房产公司向刘某某付款300万元。后申某某将盘州某房产公司与重庆某建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申某某否认盘州某房产公司向刘某某支付的300万元款项为已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基于此,刘某某另案起诉,人民法院判决申某某应偿还刘某某300万元及利息。二审中,申某某推翻一审陈述,认可该款项系盘州某房产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并抵扣其欠付刘某某的债务。各方当事人还因该项目发生了数起诉讼。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2019)黔民初5号民事判决:一、盘州某房产公司向申某某支付工程款55,671,159.96元;二、盘州某房产公司向申某某支付相应利息;三、重庆某建设公司向申某某支付1,259,712.89元;四、申某某对盘州某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55,671,159.96元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一审因重复计算致申某某少享有20万元债权,二审对各判项作相应调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盘州某房产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的30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申某某已收工程款的问题。一审中,盘州某房产公司出示了《委托支付函》《电汇凭证》证明盘州某房产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的300万元系盘州某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申某某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提出其与刘某某的借款在2015年已经全部归还完毕,盘州某房产公司的该笔付款只能视为重庆某建设公司已收未付工程款。朱某某、万某某持同样意见。重庆某建设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确认该款为重庆某建设公司已收工程款。后刘某某以申某某等人未支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为由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申某某在二审中提出盘州某房产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的款项应认定其已收工程款。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本案中,申某某及朱某某、万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与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刘某某所收款项为替重庆某建设公司收取,并非归还其对刘某某的欠款。正是由于申某某等人的一再否认,才致盘州某房产公司认可刘某某的收款与申某某等人的借贷无关,从而引发刘某某另行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形成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8612号案。现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庭审时,申某某提交了借条、委托支付函、承诺书等证据,拟证明盘州某房产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的300万元系抵扣其欠付刘某某的债务。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申某某在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否认。二审中,盘州某房产公司也不认可300万元已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申某某。申某某在一审中的陈述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为诉讼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由于刘某某提起另案民间借贷诉讼,且另案一审已判决申某某等人承担还款责任,申某某为获得有利于本方的另案最终判决,并在总体上获益,欲推翻其在一审中主张的行为有违诉讼诚信,属滥用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其次,申某某对争议的300万元不具有上诉利益。为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耗费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保障,当事人仅对未获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具有上诉利益,有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本案申某某关于将300万计为未付工程款应予支付的诉讼请求已经获得了一审法院支持,其对该300万元已不具有上诉利益,不应在二审中获得支持。最后,本案不能损害案外人刘某某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刘某某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且已提起了另案诉讼,并获得了一审判决,如本案二审直接认定刘某某接收300万元为冲抵借款将有损刘某某的程序权利。同时,刘某某在案涉款项收取中,除了争议的款项之外,还代表重庆某建设公司收取了其他多笔工程款,申某某所举证据也未能充分证实刘某某对300万元的收款行为是代表重庆某建设公司还是其本人。综上,申某某关于盘州某房产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的30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当事人仅对一审法院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具有上诉利益,有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如果当事人所作陈述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因另案结果于己不利而自我否定已获一审法院支持的本案主张,有违诉讼诚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

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初5号民事判决(2021年2月1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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