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政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起诉期限撤销【入库编号 2023-12-3-006-002 李某某诉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第三人李某顺行政登记案 ——行政诉讼起诉期

发布时间:2024-03-08

入库编号

2023-12-3-006-002

李某某诉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第三人李某顺行政登记案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解释

关键词

行政行政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起诉期限撤销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诉称,案涉房屋原产权人为李某,李某某系李某之女,1982年李某在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万发五队自建一处96平方米的砖瓦结构房屋,并于1993年1月11日为该房屋办理了《私房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佳房私字第931XXX号),2005年原告与父亲李某到山东省潍坊市生活,李某于2008年6月15日因病去世。李某某于2017年偶然得知第三人李某顺将李某名下的房产私自变更到其本人名下,经查询发现《房屋买卖协议书》《买卖身份证明》系李某顺伪造,一直主张权利,因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确认李某与李某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判决,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给第三人李某顺颁发的位于原佳木斯市郊区(永红)长青乡某队(现向阳区),面积9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证号:佳郊字2006000xxx号);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辩称,1.原佳木斯市郊区房产产权处收到第三人李某顺的转移登记申请后,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第三人所持证件均为原件,材料内容与登记申请人李某顺相符,故属于依法办理房屋登记,程序合法、要件齐全。2.被诉行政行为系2006年7月12日作出,距今十六年,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起诉期限。3.行政登记机构只进行法定的形式审查,不负责审查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即使《房屋买卖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也不能证明登记机构存在过错。4.如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撤销被诉登记行为,因撤销的原因不在于登记机关本身,请求裁判时予以考虑。

第三人李某顺述称,2022年4月2日收到法院邮寄的参加诉讼材料,得知其与原告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已经作出判决并生效,因未收到民事判决书,随后联系原审法院相关人员被告知邮寄文书被退回,已送达完毕。第三人认为其与原告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没有收到相关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李某,原告系李某之女,2006年6月12日,第三人李某顺向佳木斯原郊区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房屋产权,佳木斯原郊区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经审查后向李某顺颁发了佳郊字第200600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8年6月15日因病去世。原告在得知第三人将李某名下的房产变更后,先后提起过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控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起诉期限。

另查明,李某某诉李某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黑0803民初1058号判决,确认李某与李某顺2005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该判决已于2021年11月12日生效。又查,原佳木斯市郊区房产产权处因机构改革撤销后,相关职责由被告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2)黑7103行初2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李某顺颁发的位于原佳木斯市郊区(永红)长青乡某队(现向阳区),面积9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证号:佳郊字2006000xxx号)。第三人李某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适时有效的《城市房产权属管理办法》(2008年废止)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原佳木斯市郊区房产产权处作为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依据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案涉房屋原产权人李某与第三人李某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主要事实依据,但协议书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因此,原佳木斯市郊区房产产权处在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虽然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但依据已被确认无效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作出的权属转移登记行政行为,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设置的起诉期限制度,在于督促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权利义务的稳定性。起诉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没有中止、中断,但可以扣除、延长。《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不可抗力和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如果原告的权利一直处于行政、民事救济途径中,其案件属于民事、行政交叉案件,但原审法院先行处理行政争议导致判决被撤销、再审耽误的时间不属于原告自身耽误的原因,不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

一审: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2022)黑7103行初26号行政判决(2022年4月26日)

二审: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黑71行终88号行政判决(202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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