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肖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承包人因设计变更未完成固定价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可采用“按比例折算”方式确定工程款 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

发布时间:2024-03-09

入库编号

2023-16-2-115-015

陈某某诉肖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承包人因设计变更未完成固定价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可采用“按比例折算”方式确定工程款

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固定价合同按比例折算价款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肖某某、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东莞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东莞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支付工程款616,63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江西省某运动中心某训练基地建设项目。肖某某系从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承包涉案工程。2019年,肖某某以某建设公司名义与陈某某签订了《井冈山射击场旋挖钻桩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江西省某运动中心某训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量:包干总工程量为3100(暂定直径为900mm,长度为1020m,直径1300mm桩量为1980m³)。桩径分别:1.900径102根,每根设计孔深8.2-10米;2.1300径74根,每根设计孔深16-21米。承包方式、内容:劳务大清包。包工不包料(除主材混凝土、钢筋甲供外,其余均由乙方负责)。第二条约定:本工程工期为60日历天,自业主及甲方通知开工:2019年5月18日起。第四条:支付乙方设备进场运输费伍万元整。第六条:总包干总价为126万元整。合同约定为3100,合同内工程量不增加造价。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陈某某组织对桩基进行了施工,因发包方设计变更,工程仅需施工148根桩基,陈某某实际完成148根桩基施工。肖某某已付陈某某款项共计777,763元 ,其中包含2019年5月24日支付5万元(旋挖机进场运输费)。

2020年1月,江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该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共有I类(2L/时刻前无缺陷反射波,有桩底反射波)桩148根,占总桩数100%。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赣0881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一、肖某某支付所欠陈某某劳务工程款182,432元;二、某建设公司、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肖某某、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赣08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肖某某支付陈某某工程款532,237元;四、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肖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赣民再7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肖某某向陈某某支付劳务工程款240,812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价款应否调整及如何调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首先,涉案合同因陈某某不具有相应劳务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以参照涉案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其次,根据再审期间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确实进行了设计变更,变更后的实际施工量148根少于原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的施工量176根,故肖某某主张涉案项目工程款应按陈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计付,应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肖某某在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变更系陈某某的施工原因时应以合同总包干价与陈某某结算缺乏依据,予以纠正。最后,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固定价,且未对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减少的情况进行约定,现涉案项目由于施工现场地势因素的影响导致规划和设计发生变更,而肖某某和陈某某对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变化均不存在过错,且双方都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每根基桩单价且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因此,在固定价合同中,承包人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但已完工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计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整个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应付的工程价款。

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包干总工程量为3100(暂定直径为900mm长度为1020m,直径1300mm桩量为1980m³)。桩径分别:1.900径102根,每根设计孔深8.2-10米;2.1300径74根,每根设计孔深16-21米”及第六条约定“合同约定为3100,合同内工程量不增加造价。工程量超外结算方式:自然地面至孔底,超出部分按土层桩径900mm:360元一米,1300mm:360元一立方”“工程量按施工现场实际桩长计量,甲、乙双方现场测量确定”,可以表明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以桩径900mm的总长度和桩径1300mm的总体积来计算,而根据各种桩径的具体设计要求可知,实际施工人应完成最低的工程量为桩径900mm的总长度836.4m(8.2m×102根)和桩径1300mm的总体积1570.75m3(16m×3.14×0.652×74根)。根据江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可知,陈某某实际施工的基桩为148根,其中桩径900mm的有99根,总长度为916.7m,平均长度为9.26m,桩径1300mm的有49根,总体积为1182.84m3,平均长度为18.2m。因此,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实际施工人陈某某在完成最低工程量2407.15(836.4+1570.75)后也可获得固定工程价款126万元,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该种情况概率较低,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变化均无过错,依据公平原则,酌定以陈某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两种桩径平均长度来计算涉案合同总工程量,即桩径900mm的总长度为944.52m(9.26m×102根)和桩径1300mm的总体积为1786.73m3(18.2m×3.14×0.652×74根)。再依据前述的“按比例折算”方法,计算出涉案项目实际工程价款应为968,575元[126万元×(916.7+1182.84)/(944.52+1786.73)],故肖某某欠付陈某某的工程款为240,812元(968,575元-727,763元)。再审据此予以改判。

裁判要旨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承包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时,已完工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计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整个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的比例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本案适用的是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

一审: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20)赣0881民初388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27日)

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8民终410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15日)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民再74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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