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缺乏直接证据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证据规则证

发布时间:2024-03-09

入库编号

2023-16-2-115-013

张某诉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缺乏直接证据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证据规则证明力大小

基本案情

张某诉称:2016年4月,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第三人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某公馆项目的景观绿化及安装工程二标段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张某施工,工程总价款10050000元,双方商定某建设公司扣除管理费及应缴纳税费后向张某支付工程款。张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2016年12月25日竣工,后张某就部分工程进行了维修,某建设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对剩余工程款2142000元及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92400元未支付。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2142000元及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费用592400元。

某建设公司辩称:该工程第一阶段由某建设公司与杨某签订施工合同,杨某在2017年7月撤场,完成工程量为78%,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第二阶段施工,张某虽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实际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签证部分工程是我公司项目主管唐某某办理实施,并无张某签名,存在缺陷的工程维修及后续工程均由我公司自行完成,我公司与第三人某置业公司结算时对该部分工程款没有主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杨某,张某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某置业公司述称:我公司仅和某建设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与张某没有直接的承包关系,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应承担责任。

杨某述称:2016年4月,我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案涉工程,2016年年底已经施工完毕。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杨某,后期的签证变更工程亦由杨某施工并履行完毕,与张某没有任何关系,张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某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公馆项目7、8号高层及10、11、13、14、16、17、19号洋房周边室外景观绿化及安装工程(二标段)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某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工期自某置业公司书面通知为准90日,合同金额为10057211.09元。2016年8月27日,某建设公司与杨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杨某按照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1.2%支付某建设公司承包费,在施工中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支付承包费,多退少补,此工程项目所产生的所有税收,由杨某交付。合同签订后张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2月交付使用,使用期间因工程质量及变更签证等问题,张某继续进行维护施工。2017年5月27日,某建设公司出具《关于某公馆项目负责人更换的声明》,该声明记载,某公馆项目高层及周边洋房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及安装工程(二标段)原项目负责人杨某因工作需要现更换为张某,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及项目负责人杨某翔签名。2018年1月19日,张某与某建设公司就张某所干工程补签《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某置业某公馆景观绿化项目二标段,工程造价10050000元,张某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1.2%的管理费,并按照现行国家税务规定足额缴纳所涉及产生的所有税费,同时约定该项目2016年签订的原协议同时废止。后张某施工完毕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杨某出具转款委托后,某建设公司将人工费264287.71元转入杨某个人银行账户,苗木款800000元转入汪某1个人银行账户。在此之前,某建设公司均按杨某出具的转款委托,将案涉工程款转入张某妻子梁某及张某与汪某1、张某与汪某2的联名账户中,张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显示,张某在联名账户中占99%的资产份额。2018年12月18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003865.07元。张某、某建设公司就签证变更增加工程款592400元均予以认可。再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就该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依法对施工人唐某某进行了询问,唐某某表示,该工程实际由张某承包,其承包后具体由唐某某组织工人施工,唐某某与某建设公司无直接关系,杨某是张某招来负责签合同等事宜的工作人员,并未参与工程施工,杨某于2017年领取1060000元后离开该工程项目。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青010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2105184.41元及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92400元。宣判后,某建设公司、杨某不服,提起上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 年7月25日作出(2019)青01民终10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建设公司申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民再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1006号民事判决;二、变更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为: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1756153.41元及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85291.2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包括:一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三是某建设公司应否向张某支付工程款2142000元及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92400元;四是对于某建设公司认为原审认定某置业公司在扣除质保金后支付相关工程款,某建设公司就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予以放弃错误的问题。

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经查,一审庭审中,已告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某建设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二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明确表示对该程序问题听从合议庭的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对其主张的该程序问题未予支持。某建设公司在一审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已明确表示对该程序问题听从合议庭意见的情形下,再审中又主张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不影响当事人答辩、质证、上诉等诉讼权利的实现。对某建设公司的此项主张,再审不予支持。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张某仅将某置业公司列为第三人,未对其提出明确的诉求,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判决某置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张某的起诉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还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是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义务。故对某建设公司的此项主张,再审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定问题

经查,2016年3月,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某置业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某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10057211.09元。2016年8月27日,杨某翔代表某建设公司与杨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杨某承包某公馆项目招投标工程建设,杨某按照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2%向某建设公司支付承包费。2017年5月27日,某建设公司出具《关于某公馆项目负责人更换的声明》载明:“案涉工程原项目负责人杨某因工作需要更换为张某”。2018年1月19日,杨某翔代表某建设公司与张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张某,合同造价10050000元,某建设公司向张某收取工程总价1.2%的管理费。根据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移交单》《结算通知书》《工程结算申请承诺书》《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及张某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工程签证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合同内工程于2016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003865.07元,结算中未包括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费用。结合上述事实,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1.虽然案涉工程投标文件与某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由某建设公司委托杨某投标,之后双方也签订了《协议书》,但《项目合作协议书》与《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的工程项目相同、工程价款基本相同,且《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该项目2016年签订的原协议同时废止”。一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认可废止的是某建设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协议书》。某建设公司作为法人,应当对其签订的合同预见到相应后果,其在合同内工程竣工验收后发表声明更换项目负责人并与张某签订合同,现又主张仅是为了让张某完成后期工作才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张某未参与实际施工,该主张与其和张某签订合同的事实相矛盾。2.2016年3月3日,杨某翔代表某建设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某建设公司安排张某在某公馆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及安装项目全面负责,合同期限自某公馆项目景观绿化二标段竣工直至质保期结束时间为止。某建设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张某的主张可以相互印证,某建设公司主张张某对外仅代表杨某翔个人与合同约定不符。3. 2016年6月23日,某建设公司向西宁市城西区国税局出具的《介绍信》载明:兹有本公司苗木供应商张某前往贵局办理票务一事,合同金额为6354565元,此次开票金额为人民币2220000元。再审中,张某提交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及缴税凭证,某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张某按照现行国家税务规定足额缴纳所涉及产生的所有税费,如遇国家税率调整,按国家税收变更收取。张某向某建设公司提供相应比例成本发票交予某建设公司”的约定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某缴纳案涉工程税费的事实。某建设公司主张张某未实际施工,为何由张某交纳相应税费,某建设公司无法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4.一审法院对唐某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谈话笔录中,唐某某陈述张某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杨某是张某找来负责签订合同,杨某实际上未参与工程施工,2017年杨某领取1060000元后离开工程项目。张某、某建设公司对该笔录均质证没有异议。再审中,唐某某出庭作证,认可谈话笔录的内容。某建设公司在原审已明确质证无异议的情形下,再审又主张对唐某某的证言不认可,也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5. 2017年5月12日,杨某出具转款委托后,某建设公司将人工费264287.71元转入杨某个人银行账户,苗木款800000元转入汪某1个人银行账户。该证据与唐某某陈述2017年杨某领取1060000元后离开工程项目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在此之前,某建设公司按杨某出具的转款委托,将案涉工程款转入张某妻子梁某及张某与汪某1、张某与汪某2的联名账户中,根据张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张某在联名账户中占99%的资产份额。杨某虽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对工程款为何由某建设公司支付给张某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辩称因杨某长期不在工地,故工程款转入张某妻子梁某、张某联名账户中的意见,不符合一般承包关系中相关费用的支付方式习惯且有悖常理。6.张某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工程签证单》《事业部内部签证索赔审批单》显示,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量的情况。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张某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6日至12月19日期间,张某与杨某翔联系,要求杨某翔将设计变更签证单内容加入结算,杨某翔回复“决算已经上报改不了了”。一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对该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张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某要求结算中加入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杨某翔对张某施工未否认的事实。某建设公司、杨某虽主张张某未对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进行施工,但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7.张某提交的其向唐某某、汪某、赵某某等人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等的收条,某建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唐某某陈述张某支付了赵某某、汪某等人工资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某建设公司、杨某主张杨某是实际施工人,并提交了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投标保证金凭证、退还保证金凭证、《协议书》等证据,虽可以证明杨某参与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后签订了《协议书》,不能证明杨某实际施工的事实,且某建设公司明确表示该《协议书》已废止;对于转款委托,可以证明某建设公司按杨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对于为何向张某支付,杨某无法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对于工程竣工报告、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移交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的事实,不能证明杨某为实际施工人;对于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对夏某某、杨某、唐某某的询问笔录、夏某某的民事起诉状、杨某欠条,经查,询问笔录中,唐某某陈述与夏某某、杨某因某内装项目产生争议;杨某陈述,夏某某拿出某项目500000元的欠条让杨某签字,杨某认为无法核实欠条拒绝签字,唐某某也拒绝按手印,夏某某拿出汽油泼了唐某某、杨某,杨某就在欠条上签字了,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得不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夏某某、唐某某、杨某因案涉工程产生争议后夏某某提起诉讼的事实,不能证明杨某为实际施工人;对于杨某的银行转账凭证、律师函,结合唐某某“案涉工程实际由张某承包,杨某是张某招来负责签合同等事宜的工作人员,未参与工程施工。杨某于2017年领取1060000元后离开工程。申请款项都是我办理,我从某建设公司申请了一百多万元开销,但是没有看到钱,张某带我去银行查没钱,张某说被杨某拿走了,说可以告杨某卷款潜逃,所以杨某给我转钱了”的陈述及本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张某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虽然张某与某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补签《项目合作协议书》,但张某实际施工、收取工程款、对外支付人工工资、材料费的事实。某建设公司、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未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建设公司、杨某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证明张某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应认定张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张某与某建设公司就张某所干工程补签《项目合作协议书》,张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施工完毕,张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某建设公司、杨某主张张某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张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张某与杨某之间的关系,如双方仍有争议,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解决。

三、关于某建设公司应否向张某支付工程款2142000元及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92400元的问题

(一)关于工程款214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某建设公司与张某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张某主张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中,虽然《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为10050000元,但某建设公司承包给张某的工程,实际以某置业公司的工程款为基础,仅收取管理费后全额支付,同时按照常理,转包的工程款不可能高于发包人所支付的工程款,故双方合同内工程款应确定为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结算的工程款10003865.07元。根据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再审中某建设公司、张某认可的数额,某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777994.66元,再扣除双方均认可的管理费120686元,某建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105184.41元。

(二)关于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92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虽然张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未约定增加部分工程如何处理,但张某提交的《现场工程签证单》均由某置业公司、监理单位上海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建设公司某公馆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及安装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的盖章签字予以确认,结合唐某某的证言以及张某、杨某翔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张某对增加部分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一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明确陈述对5924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因此,张某基于其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9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张某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张某已经要求杨某翔将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部分工程款计入结算。某建设公司未在结算时将增加部分工程纳入结算范围,现又以增加部分工程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延期申报的责任在实际施工人张某,应由张某向绿地西宁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在再审中提交的相应证据的证明效力,再审不予确认。按《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扣除管理费7108.8元,某建设公司应向张某支付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85291.2元。

(三)关于某建设公司再审主张垫付另案执行款157031元,垫付后期养护材料费、人工劳务费、杂项开支等952142.76元,张某个人借款50000元,共计1159173.76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虽然张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对案涉工程保修养护期及费用未作约定,但张某、某建设公司均认可以《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为准。根据《工程施工合同书》“自工程完工且某置业公司代表及监理公司在竣工报告签字之日起某建设公司提供二年免费保修期及养护期”的约定,张某应承担2016年10月25日竣工报告签字之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案涉工程的保修养护义务。再审庭审中,唐某某明确表示其代表张某对2018年5月底之前的工程进行保修养护,之后撤场未继续进行保修养护,可以证明张某未完全履行保修养护义务的事实。故对某建设公司在保修养护期内因案涉工程保修养护实际垫付的必要费用,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1.对于某建设公司主张扣除的另案执行款157031元、张某个人借款50000元。张某明确表示认可,该两项费用共计207031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张某主张该两项费用在起诉主张工程款时已扣除与事实不符,再审不予支持。2.对于某建设公司主张扣除的党某某人工工资236000元。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工资收据单》显示,党某某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因绿地公馆小区养护除雪、补植移植、垃圾清理产生费用236000元,已收到140000元;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杨某翔于2018年9月18日和2019年1月28日分别向党某某付款105000元、6000元。某建设公司主张应扣除党某某人工工资236000元,但《工资收据单》显示该笔费用产生于案涉工程保修养护期满之后,转账凭证无法确定是因案涉工程保修养护产生的必要费用,某建设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其此项主张,再审不予支持。3.对于某建设公司主张扣除的李某人工工资21000元。某建设公司提交2018年9月12日李某出具的《收条》载明,绿地公馆7号8号10号11号楼进户门口维修费共计21000元整,现收到转账10000元,剩余11000元完工之后付清。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2018年8月22日和2018年10月21日杨某翔分别向李某转账付款10000元、8000元。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该21000元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4.对于某建设公司主张扣除的李某某人工工资120000元。某建设公司提交了2019年2月4日李某某出具“今收到某建设公司杨某翔绿地公馆项目维修人工工资120000元”的收条及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2日杨某翔转账支付81000元的凭证,但出具收条、转款的时间均在案涉工程保修养护期满之后,是否属于工程保修养护期间产生的费用无法确定,某建设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某建设公司的此项主张,再审不予支持。5.对于某建设公司主张扣除的张某某人工工资106000元。某建设公司提交2018年11月26日杨某翔书写的《工资认定单》载明,张某某于2018年8月底至11月底,于绿地公馆二标施工管理人员工资及2018年之前欠80000元整,共计106000元,于绿地公馆洋房区二标结算完成,工程款到账之日结清。张某对《工资认定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杨某翔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日分别向张某某转账支付60000元、460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106000元应属于案涉工程保修养护期间产生的费用,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6.对于某建设公司主张扣除的马某某围网栏铁艺费用20000元、樊某某机械费18000元。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付款时间分别是2019年2月2日、2018年1月24日,该款项是否属于案涉工程保修养护期间内产生的必要费用无法确定,某建设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再审不予支持。7.对于某建设公司主张扣除的水电费15000元。某建设公司提交某物业分公司万某出具的两份《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河南某建设施工水电费5000元整”,同时加盖绿地公馆管理处发文、通知、告示专用章;提交某物业分公司出具的水电费收据两份,显示2018年10月收取水费5000元。结合上述证据的内容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该15000元应属于某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保修养护期间内因工程维护产生的费用,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8.对于某建设公司主张扣除的购买苗木、材料、维修、李雯雯等人工资及其他杂项费用,其针对各项费用分别在再审提交的收据、销货清单、车票等证据,其中包括了租房、洗车、购买饮料、吃饭等产生的费用,无法确定是因案涉工程保修养护期间产生的必要费用,某建设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提交的相应证据的证明效力,再审不予确认。上述应扣除费用合计349031元,从欠付工程款2105184.41元中扣除后,某建设公司应向张某支付工程款1756153.41元,应支付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85291.2元,总计2341444.61元。

四、对于某建设公司认为原审认定某置业公司在扣除质保金后支付相关工程款,某建设公司就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予以放弃错误的问题

2018年12月18日,双方经结算工程价款为10003865.07元,按合同约定应扣留质保金1000386.51元。2019年1月30日,双方形成《委托支付函》两份,约定以房屋抵顶工程款1151386元、以车位抵顶工程款115000元,共计抵顶工程款1266386元。2019年5月22日,某建设公司向某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工抵房款共计1266386元,现由贵公司预先支付50%款项(633193元),我公司将该50%款项转入贵司账户,用于冲抵房款,剩余50%依次类推,共计周转两次,完成全部房款冲抵。”。2019年5月29日,某置业公司付款230000元。根据某置业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双方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2019年5月29日之前已付款7914287.71元,2019年5月29日付款230000元,双方同意以房屋、停车位抵顶工程款1266386元,上述金额共计9410673.71元。本案二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认可某置业公司已付款9410673.71元。因本案张某依据其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起诉要求某置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二公司之间是否付清工程款,并不能免除某建设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委托支付函》是否履行、工程款、质保金是否付清,应由双方另行解决,与本案张某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争议无关,本院再审不予审查认定。对双方针对此项问题提交的相关证据,再审亦不予认定。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与不同施工主体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产生争议,虽均无法提供签证、工程进度表等证据直接证明对工程实际进行施工,但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缴纳税费凭证等其他证据的,应根据合同内容、工程款支付情况、税费缴纳情况等证据,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合理作出认定。一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要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主张,合理公平地确定举证责任,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相应的证据;三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独立地、自主地进行判断,确定待证事实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使认定的法律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105条、108条

一审: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2019年4月2日)

二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1006号民事判决(2019 年7月25日)

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再13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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