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3年6月 10日,原告红旗公司在双方未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经被告69X××部队同意,进场施工。2013年6月22日,69×××部队在施工过程中,给红旗公司发送停工通知书,停工通知书中内容为:你部负责建设的炮兵营宿舍楼及综合食堂新建工程由于上级通知要求,于2013年6月23日开始暂停施工.请组织好相关工作,复工时间见《复工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红旗公司与69××x部队就涉案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红旗公司已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6g义义义部队争以认可并接收了红旗公司的工作成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从2013年6月10日进场施工到23日停工,直至本案双方发生诉讼.共计施工13天。基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已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解除了合同,因此二审对红旗公司与69X×X部队解除合同的行为予以确认.定性准确,本院子以维持。
评析:民法典第78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民法典第490 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红旗公司与69x ×X部队虽未就案涉工程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红旗公司已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69 ×X×部队亦予认可并接收了红旗公司的工作成果,则双方已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履行的过程看,当事人对解除该合同关系,红旗公司退出工地无异议,并且双方已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解除了合同,所以法院对红旗公司与69XX 部队解除合同的行为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