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意人行使其基于重大误解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不应要求“并造成了较大损失”的要件
关键词
重大误解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成立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其中强调了“并造成了较大损失”的要件。但《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并没有规定这一要件。 我们认为,《民法典》保留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撤销的规定,目的是保护表意人的行为自由、行为自愿,保护表意人在此前提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意人发现其对行为的性质等产生了重大误解的,就应允许其撤销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必等到造成较大损失才享有这样的权利,将该事件的影响消灭在萌芽状态。如果已经造成了较大损失,那么很可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撤销该合同已经没有必要。在已经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况下,因重大误解是自己原因造成的,所以损失都应由自己承担,这时再来请求撒销,为时已晚,除非该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与其这样,还不如赋予表意人知道重大误解时就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至于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当然应当赔偿。但这种赔偿,与毁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是两回事不可混为一谈。因此,表意人享有的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场销权,不应要求“并造成了较大损失”这一要件。因此.该要件在<民法典》 施行后适用《民法典》裁判的案件即应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