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的内涵和构成要件
关键词
欺诈告知义务故意隐瞒错误认识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一条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24日,法释[202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3.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
的通知》(2021年4月6日,法[2021]94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北京佳农永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庆丰集团黑龙江稷泰祥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6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不实陈述并非一概等同于民法上之欺诈并发生相应法律后果。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实陈述是否构成欺诈,关键在于不实陈述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欺骗对方的故意并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案涉合同签订,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佳农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陈述其持有茂荣集团40% 股权与事实不符,但不实陈述并非一概等同于欺诈。不实陈述是否构成欺诈的关键在于:作出不实陈述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欺骗对方的故意,并导致对方陷于错误进而与其签订合同的后果。本案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佳农公司存在欺诈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佳农公司存在未来取得茂荣集团股权的可能,具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诚意,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佳农公司有欺诈意图。吕梦南、王浩隐是茂荣集团董事和股东(吕梦南与王浩隐分别持股60%与40%),该公司并无其他董事、股东。该两人于2019年10月15日召开董事会,决议吕梦南作为该公司代表人。佳农公司和茂荣集团均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由吕梦南决定签订,吕梦南拟向佳农公司转让其名下40%的茂荣集团股权。2017年12月7日,王浩隐在以茂荣集团负责人(总经理)身份参加一审诉讼时,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据此可以认定,王浩隐认可佳农公司以茂荣集团股权持有人身份向稷泰祥公司转让茂荣集团40%的股权,也意味着王浩隐同意吕梦南向佳农公司转让该股权用于佳农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 (王浩隐不主张优先购买权)。以上事实说明,佳农公司虽未登记持有茂荣集团的股权,但茂荣集团两名股东均同意佳农公司受让该集团40%的股权,并将该部分股权依《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给稷泰祥公司抵偿债务。由此说明《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实际履行的可能。稷泰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主要目的是取得茂荣集团40%的股权,尽管佳农公司不是登记持股人,但吕梦南、王浩隐两位登记持股人均愿意协助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 佳农公司的不实陈述并非一定影响协议的履行和稷泰祥公司取得约定股权的合同目的。因此,佳农公司的不实陈述主要是将其未来拟取得的股权陈述为已经取得的股权,但佳农公司具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诚意,本案没有相反证据表明佳农公司作出不实陈述时具有不履行合同的故意,且佳农公司取得并向稷泰祥公司转让约定股权具有较大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尚难以认定佳农公司存在欺诈意图。
(二)鉴于稷泰祥公司、庆丰集团与茂荣集团的关联关系,稷泰祥公司对于吕梦南拟向佳农公司转让股权的事实应当知情,佳农公司的不实陈述并不足以使稷泰祥公司陷于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庆丰集团是稷泰祥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吕梦南在担任茂荣集团的董事、股东的同时,还兼任庆丰集团的副总经理。基于该种关联关系,稷泰祥公司可以方便了解到茂荣集团的股份当时登记在吕梦南和王浩隐名下,即佳农公司尚未对茂荣集团持股这一事实,并可以进一步征询有关当事人如何受让股权。对于拟受让茂荣集团40%的股权以消灭大额债权的重大交易行为,稷泰祥公司事先未主动调查茂荣集团的股权分布、治理结构等基本事实,不符合受让股权的一般交易习惯。稷泰祥公司当时对吕梦南拟向佳农公司转让40%股权的计划应当知情,故本案难以认定佳农公司的不实陈述对稷泰祥公司决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具有较大影响。
--中国裁判文书网。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民法中的欺诈,一般是指行为人故意欺骗他人,使对方陷入错误判断, 并基于此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是民法的一个重要概念,《德国民法典》规定,因被欺诈或者被不法胁迫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欺诈系由第三人所为的,对于另一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只有当另一方明知或者可知欺诈事实时,始得撤销。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学理和实务中的通常做法,典型的一方欺诈应当满足以下要件:(1)须有欺诈之故意,即有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该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的目的;(2)须有欺诈行为,即有实施欺诈之故意的行为,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情形;(3)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陷于错误判断,即强调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具有因果关系;(4)须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即强调错误判断与意思表示亦有因果关系。
(-)欺诈的故意
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实施欺诈行为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会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主观上存在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发生的恶意。也就是说,欺诈的主观状态一定是故意,而不是过失。故意的目的是使对方受欺诈,使自已因此获得不正当
的利益。但是,欺诈方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不论是否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均不妨碍恶意的构成。如果欺诈方意识到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而恶意为之,则可认为欺诈者具有较大的恶意。
(二)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是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欺诈行为可分为积极欺诈行为与消极欺诈行为两类,明知真实情况但却不告诉受欺诈方,反而将虚假情况告诉受欺诈方即属于前者,而行为人有义务告知某种真实情况却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将真实情况告诉受欺诈方则属于后者,又称沉默欺诈。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包含两个层次:一是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具有因果关系;二是错误判断与意思表示亦有因果关系。一方面,受欺诈方之所以陷入内心错误, 是因为欺诈一方欺诈的结果。如果欺诈一方不作出欺诈的行为,那么受欺诈方就不会陷入内心错误。欺诈人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的真实情况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有密切关系,如果与该内容并无联系,不能认为欺诈行为与错误认识之间有因果联系;如果受欺诈人未陷入错误或者发生的错误认识并不是欺诈造成的,也不构成欺诈。另一方面,受欺诈方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意思表示并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之所以作出意思表示,是因为受欺诈而出现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作出的意思表示。受欺诈方作出的意思表示, 是因为欺诈一方的欺诈行为造成的。如果被欺诈人虽陷入错误认识,但并未作出意思表示,则不能认为构成欺诈。
实践中,需正确把握负有告知义务的情形范围。首先,对于受欺诈方的相对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负有告知、说明等主要义务或者附随义务,一般属于负有告知义务的人,对于影响相对人订立合同的重大事项不应隐瞒,如果违反相应告知义务,且符合其他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欺诈。其次,对于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由于第三人并非受欺诈方的相对方,只有基于法律的规定、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第三人与被欺诈方已经形成一定的信赖关系, 此时第三人负有告知义务,但是第三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才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不宜过分扩大负有告知义务第三人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