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律师曹敏//区分相对人欺诈和第三人欺诈

发布时间:2024-08-13

区分相对人欺诈和第三人欺诈

关键词

相对人欺诈第三人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四十八条-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一条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24日,法释[2022]6号)。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根据《民法典》第-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从欺诈人的角度可以将欺诈分为相对人实施欺诈和第三人实施欺诈两类。这两类欺诈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实施欺诈的“第三人”应当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是当事人之间实施欺诈行为,则不构成第三人欺诈。当然,如果当事人的代理人、 代表人或者当事人选任的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应当构成当事人-一方实施欺诈行为,而不成立第三人欺诈。

第二,第三人实施欺诈的情况下,需要受欺诈人的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只有在受欺诈人的相对方非属于善意时,受欺诈人才能行使撤销权。相对方的这种非善意表现为,对于第三人的欺诈行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于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受欺许人的相对方既可能知情,也可能不知情。如果对方当事人不知道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允许受欺诈方撤销合同,就会损害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只有在相对方知情时受欺诈人才享有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体现了对善意相对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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