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解除权的事由发生,工程合同是否当然可以解除//北京建筑律师曹敏

发布时间:2024-08-15

约定解除权的事由,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或在其后另订的合同中约定解除权产生的事由。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行使事由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严格把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约定的效力。由此所产生的问题便是,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时,是否都能够导致合同的解除?《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四十七条对此给出否定性回答。该条规定: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解除事由约定明确具体且事由已经实际发生,对合同约定解除仍有必要加以限,此举实系强化人民法院对违约行为严重程度的主动审查权。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之所以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作出限制,其理由除了必须审视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之外,另一层考量因素在于, 虽然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但如果解除合同事由约定过于宽泛, 无形中将大大增加合同解除的概率。如果审判实践中任由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事由发生即承认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效力,显然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于放任,也与“促进交易”这一合同立法的核心价值相悖。

而且,如果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事由概不作深入审查,极易产生变相鼓励解除权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借机牟取不当利益或造成违约方过高损失的投机行为,诱发合同履行的道德风险。因此,立足于公平正义的解释立场以及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考量,我们认为,对于违约方违约程度显著轻微的情形,即使形式上符合当事人事先所约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事由,仍有必要对守约方行使约定解除权加以限制,由此才能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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