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合同的约定解除可分为合意解除与约定解除权两种情形,分别对应《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其中,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之前, 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称为合意解除。 合意解除,又称协商解除,其实质是在原合同当事人之间成立一个新的合同,该新合同的目的在于解除当事人原先订的合同关系,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因合意解除是以一个新合同来解除原先订立的合同,与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来解除合同没有关系。因此, 民法学说又将“解除合意”称为“解除合同”或“反对合同”,从而使之与约定解除权相区别。
合意解除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同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情形,其无须履行通知程序。因合意解除系以合同的形式进行,因而同样需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如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等。合同经合意解除后,原合同关系遂终止,当事人既无权依据原合同向合同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也无须再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仅达成一致同意解除原合同的合意,但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不能产生合意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在合意解除的情况下,是否恢复原状、是否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以及是否发生赔偿损失责任等问题,均需要合同当事人协商处理。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意解除时没有对诸如违约赔偿等问题作出约定,当事人在合意解除后还能否主张违约责任?有的观点认为,合意解除是当事人意思协商一致的结果,解除协议中若没有对赔偿损失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有相关约定的,应视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后一方当事人又请求赔偿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对此,我们认为,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放弃与当事人权益休戚相关,应予明示,解除合同合意中未就附带产生的赔偿损失问题作出约定,不能当然视为当事人放弃对赔偿损失主张权利。合同没有达到实质性违约的程度,但如果各方均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法律自无禁止必要,但解除的原因仍然有可能是基于一方或双方的违约,故即使双方在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时,没有就各自或一方的赔偿问题作出专门约定,也不宜认为当事人事后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的索赔主张,一概不应得到支持。特别是,合同解除后,各方当事人还可能履行必要的返还财产义务,在返还和受领过程中不排除出现财产损失的情形,这种情形并非不可预见,故即便在此前达成的解除合同的合意中没有对此风险作出约定或安排,也不能据此认为当事人已经当然地放弃了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
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在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由一方当事人在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享有解除权,并据此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因协商一致而缔结合同,也有权对解除合同的事由作出约定。《民法典》对约定解除权作出规定,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约定解除权与合意解除共同构成合同约定解除的完整内容。因约定解除权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可能发生的解除合同的事由, 故其不同于附解除条件合同中的解除条件。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合同自解除条件成就时起即失去效力,无须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反观约定解除权,因其属形成权,故必须通过以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单方法律行为行使之。1亦即,约定解除权所关注的是当事人的解除权是否产生,故在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合同并未即时失去效力。
倘若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合同效力依然如故,不受影响。只有在解除权人向合同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效力才能归于消灭。此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合同效力当然归于消灭判然有别,不可不察。
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不论明示或默示均无不可,但单纯的沉默不得认为系解除权的行使。约定解除权作为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放弃行使。当解除事由出现时,解除权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不积极行使解除权, 则合同继续有效,或者解除权人的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信赖其不再行使解除权而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解除权的约定,-方当事人享有的约定解除权相应消灭。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欲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须经法定程序,具体而言:当事人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于合同相对方了解通知或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发生效力。而且,通知解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若非如此,则合同法律关系易陷于反复不安定的状态,势必令合同对方当事人无所适从,不利于相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当事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对该主张经审理予以确认,合同溯及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