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建筑房地产中标合同没有备案,发包人另行发包是否应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0-06-22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三十日内,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招标人和中标人须受中标通知书的约束,且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如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都要负法律责任。因此不论中标合同是否备案,发包人将中标合同工程另行发包的,就属于改变中标结果和违反中标合同的毁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案例】2011年4月6日,被告广东某某小学将教学楼工程对外进行招标,原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

双方签订中标合同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让利承诺书进行让利5%,并另行签订合同备案,遭到原告的拒绝。被告于是未将中标合同备案,却将上述工程另行发包给广东另一家建筑工程公司并实际施工。原告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中标合同,并由被告赔偿损失。

被建筑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被告在签订中标合同后,又将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其行为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又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再审法院申诉后再审法院都支持了本建筑律师的主张。

【建筑律师解析】《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签订中标合同后,又将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属于改变中标结果和违反中标合同的毁约行为。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合同法》第94,97条。

本建筑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被告在签订中标合同后,又将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其行为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又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支持了本建筑律师的代理意见,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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